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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后,房屋建设公司入场施工,后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但农业公司一直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房屋建设公司遂委托建永工程款解决中心,将农业公司上诉至新都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农业公司限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
农业公司则辩称,房屋建设公司须向农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农业公司才能进行付款,截至庭审结束房屋建设公司仍未开具发票,故其不构成违约。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
未开发票能否成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农业公司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具体金额。
法院裁判结果:胜诉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确实约定项目验收成功后,房屋建设公司须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业公司支付款项。但该约定系对合同双方应各自履行的义务进行约定,并未载明房屋建设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农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由于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并不具有对等关系。房屋建设公司未开具发票不能作为农业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经过最后核算,案涉工程为省级财政现代农业发展工程项目,总工程款为303万元,农业公司已经收到了政府的全部补贴,理应按约定向房屋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195万元,尚欠107万元。农业公司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案情,酌情认可了部分房屋建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
最终,法院作出裁判,农业公司限期支付房屋建设公司107万元工程款及15万元违约金,房屋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代理思路
本案中,由于合同中确实约定了在工程验收后应由我方委托人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对方公司才支付款项的约定。
因此,即便是拖欠工程款属实,也可能难以主张违约金。为了保障我方委托人的权益,我中心资深工程款律师巫元明律师与梁天海律师仔细研究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施施工合同》,发现虽然约定了开发票的义务,却未明确提到对方当事人可以因我方委托人未开具发票而拒付工程款。
从民事权利义务的角度讲,付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构成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
最终,经我中心律师据理力争,成功扭转了不利局面,不仅让法院同意了我方委托人关于工程款的主张,也认可了部分我方委托人主张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