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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民法典807条赋予建筑企业的一项优先权,即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建筑企业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其协商以工程折价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将工程拍卖以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2018年发布,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今天发布的案例的基本情况是,发包人欠付福建港口工程公司工程款774499元,2015年5月港口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港口公司只主张了工程债权,并未同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获支持,2015年9月判决生效,但发包人由于资金紧张,并未支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自2015年9月开始的6个月之内,港口公司应当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遗憾的是,港口公司一直没有正确行使。
2018年,发包人由于同时欠付银行抵押贷款,逾期未还被工商银行起诉,后者要求将发包人工程拍卖偿还贷款,此时港口公司如梦初醒,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行使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参与分配,但为时已晚,未获支持,教训深刻。倘若港口公司提前采取措施,即便发包人将工程做了抵押登记,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这是一个利好消息,但建筑企业仍需要关注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信平路10号2#楼三层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祖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辉,福建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忠,福建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817南路中亭街利生苑A区2号楼137号。
负责人:林齐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铭,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奉,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台江支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2019)闽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港口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港口公司对774499元工程价款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执217号执行财产分配中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因此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不妨碍权利人优先受偿的权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执行程序中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由执行法院负责认定的,港口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明确主张执行工程价款,当然包含着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行使。港口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取得厦门海事法院的生效判决,于2015年11月2日即申请执行,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2018年8月,厦门海事法院通知港口公司一审法院拟将案涉工程拍卖款分配给工商银行台江支行,港口公司据此于2018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价款参与分配并优先受偿,属于执行行为的延续而非新的主张。因此,原审认定港口公司在2018年9月11日才第一次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已超过六个月期间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系法定优先权,承包人仍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且工程款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概念、性质及效力上均有区别,主张工程款债权并不等同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港口公司称申请执行工程款当然包含优先受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港口公司于2015年5月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款时并没有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案判决于2015年9月生效,发包人此时即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港口公司于2015年1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亦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厦门海事法院于2016年5月作出终本裁定后,港口公司仍然没有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优先受偿,直至2018年9月另案执行拍卖后才向一审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此时距港口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的判决生效之日早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港口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行使期限,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港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成慧
审 判 员 贾清林
审 判 员 杨心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周 昊
书 记 员 向 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