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款什么情况下应视同借款?无偿使用的情况下,在税收上什么情况下应确认利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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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纳税实务

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款什么情况下应视同借款?无偿使用的情况下,在税收上什么情况下应确认利息收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十条规定,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三)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以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根据上述规定,关联纳税人之间互相融通资金属于关联方交易,如不按照独立纳税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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