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
一、基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二、具体规定
1.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的规定: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2.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的规定: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开(筹)办费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也就是说,筹建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的扣除不受收入的限制,筹建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计入开办费,企业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选择分期摊销。选择分期摊销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三、特殊规定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招待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同时为了不重复计提,需要减去销售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确认的销售收入。
2.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计算扣除基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3.视同销售(营业)收入计算扣除基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包括:(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视同销售收入(二)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视同销售收入(三)用于交际应酬视同销售收入(四)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视同销售收入(五)用于股息分配视同销售(六)用于对外捐赠视同销售收入(七)用于对外投资项目视同销售收入(八)提供劳务视同销售收入(九)其他。
4.查补收入计算扣除基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第一条规定:查补收入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因此,如果查补的收入属于“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中的一种,其就应该对应调整至所属年度。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限额是以年度“全年销售(营业)收入”为基数的,包含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而查补的收入属于其发生年度收入的一部分,自然应允许其作为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限额基数。
再看一些地方的规定也体现这一原则。《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第十二点规定,对纳税人在稽查、检查过程中查补的收入,可以作为所属年度企业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数。
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生产、经营业务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应酬费用。它是企业生产经营中所发生的实实在在、必需的费用支出,是企业进行正常经营活动必要的一项成本费用。
税法上没有明确界定业务招待费,通常来说招待客户的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赠送给客户的礼品费、正常的娱乐活动费、安排客户旅游的费用等都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核算。
业务招待费扣除采用“双限额”、“孰小原则”,主要是考虑到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的因素。
业务招待费限额扣除基数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等。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一、基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具体规定
1.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的规定: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2.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的规定:
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3.关于筹办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的规定: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开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开(筹)办费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也就是说,筹建期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不受收入的限制,筹建期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计入开办费,企业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选择分期摊销。选择分期摊销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三、特殊规定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招待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同时为了不重复计提,需要减去销售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确认的销售收入。
2.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规定:
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关联企业分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规定:
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该政策的要点有:
(一)本企业与关联方的总体扣除限额不得超出规定标准。
(二)关联企业之间签订的广告费分摊协议,可根据分摊协议自由选择是在本企业扣除或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关联方归集到另一方扣除的广告费,必须在按其销售收入的规定比例计算的限额内,且该转移费用与在本企业(被分摊方)扣除的费用之和,不得超过按规定计算的限额。
(三)接受归集扣除的关联企业不占用本企业原扣除限额。即本企业可扣除的广告宣传费按规定照常计算扣除限额,另外还可以将关联企业未扣除而归集来的广告宣传费在本企业扣除。但被分摊方不得重复计算扣除。
【案例】品税阁公司和A企业是关联企业,根据分摊协议,A企业在2019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30%,归集至品税阁公司扣除。假设2019年A企业销售收入为20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500万元,其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比例为销售收入的15%。请计算A企业分摊后可税前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解析】
A企业2019年广宣费的税前扣除限额为2000×15%=300(万元),实际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500万元,超出限额500-300=200万元。
A企业分摊到品税阁公司扣除的广宣费应为300×30%=90(万元),而不是实际发生额500×30%=150(万元)(注:归集到另一方扣除的广告宣传费只能是费用发生企业依法可扣除限额内的部分或者全部,而不是实际发生额。)
故A企业2019年度纳税调增额为分摊至品税阁公司的部分+超限额部分=90+200=290万元。
A企业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500-300=200(万元),(注意不是500-300*70%=290万元,因为290万中有90万元是分摊给品税阁公司的,故不能由A结转扣除,应剔除)。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跨年度纳税调整明细表填报如下:
图片
【接上例】假设2019年品税阁公司销售收入为50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1000万元,其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比例为销售收入的15%,请计算该公司接受分摊归集后可税前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解析】
品税阁公司2019年广宣费的税前扣除限额为5000×15%=750(万元),A企业2019年转移来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90万元,则品税阁公司本年度允许扣除的广宣费为750+90=840(万元)
注:接受归集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关联企业,其接受扣除的费用不占用本企业的扣除限额本企业可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除按规定比例计算的限额外,还可以将关联企业未扣除而归集来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在本企业扣除。
故2019年度品税阁公司纳税调增额为超限额部分=1000-840=160万元。
品税阁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宣费为1000-750=250(万元)。(注意:结转扣除额不是1000-750-90=160万元,因为这90万元是由A分摊而来,本就应该由品税阁公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故不应从结转额中剔除)
4.烟草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规定:
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视同销售(营业)收入计算扣除基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包括:(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视同销售收入(二)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视同销售收入(三)用于交际应酬视同销售收入(四)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视同销售收入(五)用于股息分配视同销售(六)用于对外捐赠视同销售收入(七)用于对外投资项目视同销售收入(八)提供劳务视同销售收入(九)其他。
6.查补收入计算扣除基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第一条规定:查补收入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因此,如果查补的收入属于“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中的一种,其就应该对应调整至所属年度。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限额基数的扣除限额是以年度“全年销售(营业)收入”为基数的,包含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而查补的收入属于其发生年度收入的一部分,自然应允许其作为计算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限额基数。
再看一些地方的规定也体现这一原则。《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第十二点规定,对纳税人在稽查、检查过程中查补的收入,可以作为所属年度企业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数。
7.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是否作为计算扣除基数
现行政策只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而对于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并没有相关政策依据,因此不能作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础。
四、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与赞助费的区别
所得税扣除规定中的广告费是指企业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激发消费者的购买欲望,而支付给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费用;业务宣传费是指企业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主要是指未通过广告发布者传播的广告性支出,包括企业发放的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等。二者的根本性区别为是否取得广告业专用发票。
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都是为了达到促销之目的而支付的费用,既有共同属性也有区别,由于现行税法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实行合并扣除,因此再从属性上对二者进行区分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企业无论是取得广告业专用发票通过广告公司发布广告,还是通过各类印刷、制作单位制作如购物袋、遮阳伞、各类纪念品等印有企业标志的宣传物品,所支付的费用均可合并在规定比例内予以扣除。
企业所得税中,不具有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不得税前列支。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中,要注意与赞助费支出区别。因此,判断一项费用是赞助费还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取决于该项费用是否具有广告或者业务宣传的性质。主要看:
一是费用支出的合同是不是有偿双务合同。如果企业对外支出费用属于单方面赠予,而未约定对方必须履行对外推介、宣传义务的,不能认为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支出。
二是费用支出的相对方是否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
三是是否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推介产品或服务。推介宣传的对象是费用支出方自身或是其产品和服务,如果费用的支出不能带来直接或间接表现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结果,也是非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支出。
【案例】某公司赞助第三方活动,要求对方在活动中展示该公司的标识和形象信息,公司会计核算计入赞助费科目。
【问题】此类支出能否作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
【解析】《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赞助支出不得从税前扣除。对于宣传企业的产品或形象具有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属于与企业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作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从税前扣除。
该公司赞助第三方活动如果是为了宣传企业的形象,具有广告性质,可以作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从税前扣除。
另外,企业为宣传本企业的产品或服务,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宣传,第三方平台公司收取的开票内容为信息推广服务费的支出,实际也是企业为宣传本企业的产品、服务或形象发生的支出,也应作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在规定的比例内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变化对两项费用的影响
《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修改了《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二、扣除类调整项目-(十七)其他”(第30行)的填写说明,在原有的“填报其他因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有差异需纳税调整的扣除类项目金额”基础上,增加了“企业将货物、资产、劳务用于捐赠、广告等用途时,进行视同销售纳税调整后,对应支出的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有差异需纳税调整的金额填报在本行”的表述。
这一修订有什么影响呢?下面举例进行说明。某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市场推广,产品成本为8万元,不含税零售价为10万元,不考虑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比例以及增值税,会计处理为:
借:销售费用 80000
贷:库存商品 80000
纳税调整:企业首先应当视同销售处理,即确定“视同销售收入”100000元和“视同销售成本”80000元,最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00元。
其次,再确定广宣费的税前扣除金额为100000元,但企业账面上的扣除金额为80000元,故调减所得额20000元,填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二、扣除类调整项目-(十七)其他”(第30行)。
两项合计调整额为0。
申报表修改前自产产品用于市场推广的税前扣除金额是按照会计核算金额确定的,这对企业不公平。而修改后企业可以将因视同销售而调增的金额填入第30行进行调减,消除了不公平税负。这个变化使得企业可以无额外税收负担的用自产产品开展营销活动,这无疑将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和经济活力。
转载自品税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