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情形下,公司借款的财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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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纳税实务

一、企业向个人(含股东)借款财税处理的热点问题解析
问题:企业向自然人融资借款,需要定期支付个人借款利息,请问是否需要取得利息发票?个人如何纳税?
解析:
1. 首先前提是支付利息时必须取得利息发票才能税前扣除;
2. 再就是需要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者协议;
3. 还有就是并非取得了发票就可以全部税前扣除,只有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才可以凭发票准予税前扣除;
4、对于出借人个人来讲,去税务大厅代开利息发票,缴纳增值税(1%增值税征收率,小规模征收率3%降至1%延期到2021年12月31号),无需缴纳印花税,另外需要交纳20%利息的个人所得税,支付方履行扣缴义务。
5、自然人无偿借款给公司不需要按照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分析:
1.借款属于营改增后“金融服务”税目中的贷款服务;
2.应该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中“(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判断是否视同销售从文件规定看出,《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主体:只适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其他个人;
3.其他个人(自然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不含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需要视同销售。
提醒:
1、企业若是向股东借款,由于属于关联关系,还要注意债资比2:1的限制规定。
也就是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而言,企业所得税利息扣除不能越过两条红线:一是借款利率;二是关联债资比。(所谓债资比,是指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
参考一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参考二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参考三
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非高利贷)、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书面)。
参考四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凭发票准予税前扣除。
参考五
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参考六
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 为2∶1。

二、投资者的投资款未到位,企业向银行或其他公司借款的利息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案例:A有限责任公司由张某、王某两位股东于2018年3月1日共同投资成立,登记注册资本4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张某、王某各出资200万元。其中,公司成立之日各自出资50万元,均已到位;剩余部分则应于2019年4月1日前,各自出资100万元,2020年4月1日前,各自出资50万元。由于种种原因,后续投资均未按期到位。
A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18年4月1日向甲银行借款200万元,期限3年,年利率8%;2019年4月1日又向乙银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年,年利率7%。相应的利息费用,A公司在发生当年已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股东张某、王某在2018年已按公司章程约定缴纳了出资额,其2018年4月1日~2019年3月31日所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可以全额税前扣除。而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在2019年4月1日前和2020年4月1日前分别缴纳的200万元和100万元出资额,其对应的借款利息,不得在2019年度和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具体计算: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A公司股东约定2019年4月1日前应缴足而未缴足的注册资本额为200万元,其2019年4月1日~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金额合计为400万元,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为(200×8%÷12×9+200×7%÷12×9)×200÷400=11.25(万元)。

因此,A公司2019年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为11.25万元,应按规定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由于A公司股东2019年4月1日~2020年4月1日前应缴足而未缴足的注册资本额为300万元,2020年度借款金额合计400万元,根据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的规定:

A公司2020年1月1日~2020年3月31日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为:(200×8%÷12×3+200×7%÷12×3)×200÷400=3.75(万元);

2020年4月1日~2020年12月31日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为 (200×8%÷12×9+200×7%÷12×9)×300÷400=16.875(万元)。

A公司2020年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为20.625万元(3.75+16.875),应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增处理。

三、关于集团内部无偿借款问题
问题一:2021年1月,我集团公司总部向下属分公司无偿出借资金1000万元,请问这一借贷行为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吗?
解析: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执行期限已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因此,你集团公司总部向下属分公司无偿拆借资金,可按上述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参考: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等16个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详见附件1。 其中包括《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文件。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执行期限已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问题二:集团内部企业无偿借款,所得税上有风险吗?
解析:子公司之间无息借款,若是2个子公司所在区域的企业所得税税负相同,且无偿借款业务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也就是不存在企业所得税风险。
参考:
1、《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主席令第二十三号于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
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6 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四、企业间借款问题
问题:我司是非金融企业,一般纳税人,现把自有资金借给其他企业,从而取得利息收入,但我司工商经营范围并没有利息收入这块,请问取得的利息收入我司可以自行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对方吗?如果每个月都有利息收入,可以年度一次性开票吗?借款利率有没有最低限制和规定?还是说企业可以自行商定借款利率?
解析:(安徽省税务局2020-07-13)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1.一般纳税人偶然发生超出经营范围的业务,可以自行开具发票;经常发生超出经营范围的业务,需要在市场监管部门及税务机关增加营业范围。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销售服务等应税行为,需要根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纳税;发票的开具时间,正常应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保持一致,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3.(1)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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