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价格条款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及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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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纳税实务

股权转让价格条款约定不明的常见类型

在商业实践中,股东之间发生股权转让的事实却未约定清楚转让价格条款的情形并不罕见。股权转让价格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形可以被简要归纳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
第一类是发生了股权转让事实但未专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这类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其他文件涉及钱款约定。但由于其他文件的法律性质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各当事人对相关约定能否被认定为股权转让价格条款产生争议。因此出现股权转让价格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中文核心期刊《人民司法·案例》刊载的北京一中法官针对(2007)一中民终字第7430号案件撰写的文章涉及的案例就是这种类型。各股东之间存在股权转让事实但并未专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各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做出名为“《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的股东会决议对转让事项进行约定。这份股东会决议中有一条涉及钱款的表述:“(4)贺明、辛卫亚、于天相转让的股份所得到的报酬各为人民币30万元。”但文件法律性质是股东会决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所以决议未表述清楚这笔款项的支付方是受让方还是标的公司,也未表述清楚所称“报酬”的法律性质究竟是股权转让款还是转让股权应分配的收益。此后转让方主张该30万是转让的股权应分配的利润而非股权转让款。各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是否存在价格条款以及约定是否明确产生争议而诉诸法院。

第二类
第二类是双方就股权转让签署了专门的协议,交易文件中包含股权转让价格条款,但价格条款约定不明确。一种常见的类型是投资条款中的远期回购类条款。根据目的不同,这类远期回购条款可以被简单分为为实现退出的全部回购和为了实现补偿的部分回购。由于全部回购的总价相对确定,影响变量较少,因此签署合同时对转让价格条款约定清晰、明了较为容易。但作为补偿的部分回购条款转让价格却可能需要根据履行时不同的财务数据进行调整,变量较多,较为复杂。因此容易出现约定不清或履行时产生争议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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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条款约定不明的补救途径及法律后果

股权转让价格条款约定不明属于合同条款漏洞,而《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则。因此,当股权转让价格条款约定不明时,首先需要结合个案情况判断能否解释、填补价格条款。若可以,则合同可以继续被履行。但若个案中的价格条款无法被填补,则需要考虑缺乏价格条款对合同成立与否的影响。

01
难以直接适用《合同法》61-62条填补规则确定价格

《合同法》第61条和62条规定了一套合同条款漏洞的填补规则。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第二款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但股权的特殊之处在于难以直接适用《合同法》61条、62条规定的价格填补规则确定其转让价格。究其原因在于:股权是由《公司法》规定的一种具有独立内涵,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权利形态,显著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性质。影响股权价值的因素是多样性的,包括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知识产权、产品竞争力、人员素质、未来现金流入能力等。显然,《合同法》61条、62条规定的确定价格的方式,如交易习惯、市场价格、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等针对的是普通商品,难以被用于确定股权这类特殊商品的价格。这也是北京一中院的法官在《机关刊物》中分析股权转让价格确定规则时的观点。

02
虽然可以适用合同目的解释填补条款,

但不确定性较大

当股权转让价格条款约定不明、双方产生争议时,用合同目的来解释、明确条款内容是可以尝试的途径。《合同法》第125条也规定了合同目的、交易习惯解释规则。但若交易文件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目的,那么以合同目的解释确定价格条款将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实践中当双方对价格条款的解释产生争议时,往往伴随对合同目的的争议。而“合同目的”本身是相对主观的,在交易文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目的时,不是交易当事人的裁判者通常只能结合合同条款、相关证据“推理”认定个案合同目的。虽然有一定的规则约束裁判机构认定合同目的的方式,但不可否认,在处理认定目的这类相对主观的问题时,裁判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也相对更大,因此认定结果的不确定性也更强。而这也使合同条款的解释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相对不确定。笔者在《40亿纷争反转丨从信达与庄胜40亿合同纠纷和最高院公报案例看法院如何认定“合同目的”及合同设计的小建议》一文中以信达与庄胜40亿的纠纷一案为例,分析认定合同目的的不确定性。该案件之所以能够出现反转,就是因为二审法院对合同目的的认定完全不同。

容易出现股权转让价格条款约定不明的投资类协议用合同目的来解释条款的不确定性之所以大,也是类似的原因。以投资人与实际控制人签署的部分回购条款为例,同样是由实际控制人远期回购部分投资人的股权,回购价格不同,实现的合同目的将完全不同。以高价回购,则可以实现对投资人补偿之目的;而若以低价甚至约定无偿转让,则可以实现对实际控制人激励之目的。若这类回购条款价格约定不明且双方对合同的目的也产生了争议,此时裁判者将如何认定合同目的并解释价格条款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当然,合同目的对投资协议条款的影响本身是一个值得展开分析的话题。例如投资条款是单独的投资协议还是包含于定增、股权转让协议中,如何约定,都将影响合同目的的认定。受限于篇幅,本文不详细展开。

因此,虽然适用《合同法》第125条用合同目的解释填补股权转让价格条款是一种途径,但这种途径受限于个案合同目的的认定。换言之,当事人主张的合同目的可能并非裁判者采纳的合同目的。而被采纳的合同目的又将影响价格条款的解释,进而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种合同目的认定的不确定性将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性之中,进而产生风险。

03
股权转让价格条款无法填补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股权转让价格条款难以通过《合同法》61条、62条的规则填补。虽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25条以合同目的解释填补,但也可能存在当事人对合同目的约定不明并产生巨大争议时裁判者难以用合同目的解释条款的情况。

若无法填补股权转让价格条款,将直接导致该股权转让交易缺少价格条款。缺少价格条款是否会直接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取决于价格条款是否构成股权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笔者认为:股权转让的价格条款构成了股权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缺少价格条款将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虽然根据该条的字面意思,缺少价格条款将不会直接导致合同不成立。但笔者认为,影响合同成立与否的必要条款不仅限于本条列举的当事人姓名、标的和数量这三项,还应根据合同的法律性质确定必备条款。这也是本条中“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含义。

韩世远教授在《合同法总论》中也对此进行论述:“……依事物的性质,本身也可能有额外的要求,比如对于买卖合同而言,价款便属于不可缺少的要素。当事人未约定价款且无法依法律的一般规定加以补充场合(买卖的标的物是没有市场价格的特定物),只能认定合同不成立。上述司法解释之所以没有将‘价款或报酬’列入,不是因为它对于买卖合同不重要,而是因为作为一般规则,它无法适用于向赠与、无偿保管之类的无偿合同。”[1]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前述(2007)一中民终字第7430号判决书也同样将价格价款认定为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进而认定缺乏该必备条款时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当事人不需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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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建议

由于股权转让条款构成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一旦被认定缺少该条款,裁判机构将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此时将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甚至整个交易产生重大影响。再结合股权的转让难以适用《合同法》第61条、62规则填补这一特性,当事人在进行股权转让交易时,就需要特别关注其中的价格条款。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各方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尽量签署独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其中明确约定价格条款,以避免各方对是否存在股权转让价格条款产生争议。针对未来需要调整股权转让价格的条款,当事人尽量在签署协议当时就约定清楚调整的公式,而不是采用诸如“相应调整”之类模糊、笼统的表述。若根据交易的性质在当时确实难以确定准确公式的,也建议在合同中明确合同目的及调整的逻辑,方便产生争议时裁判者可以按照约定清晰的合同目的解释价格确定的方式,减少不确定性及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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