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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等三项准则的通知
为了回应社会各界对审计质量的关切,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提高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能力,提升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修订)了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相关准则。
本次拟订(修订)的准则包括三项,分别是《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修订)、《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2号——项目质量复核》(拟订)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修订),现予批准印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对于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2023年1月1日起执行本批准则,即2023年1月1日起建立完成适合本事务所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开始运行,自运行一年之内开始对该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2.对于不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2024年1月1日起执行本批准则,即2024年1月1日起建立完成适合本事务所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开始运行,自运行一年之内开始对该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3. 允许和鼓励提前执行本批准则。
本批准则生效实施后,《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18项审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19〕5号)中,相应的《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 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的质量控制》同时废止。
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
1.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
2.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2号——项目质量复核
3.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
财政部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 5101 号——业务质量管理(2020 年 11 月 19 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设计、实施和运行有关财务报表审计业务、财务报表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以及相关服务业务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项目质量复核是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中的一项应对措施。本准则规范了会计师事务所就应当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范围,制定相关政策和程序的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 5102号——项目质量复核》规范了有关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的委派和资质要求,以及项目质量复核实施和记录的要求。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本准则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2 号——项目质量复核》的约束,是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体系中所有其他准则的前提和基础。
其他一些执业准则规定了项目合伙人和项目组其他成员在项目层面实施质量管理的要求。例如,针对财务报表审计业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规定了项目层面实施质量管理的具体责任以及项目合伙人的相关责任。
第四条 除本准则外,相关职业道德要求也可能针对会计师事务所在质量管理方面的责任作出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使用本准则时,需要同时考虑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五条 本准则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财务报表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
第六条 本准则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目标、为达到这些目标而需要遵守的要求,并提供了相关术语的定义。此外,本准则的附录和应用指南对正确理解和执行本准则中的相关条款提供了进一步解释、指引和示例。
第二章 定 义
第七条 质量管理体系,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设计、实施和运行的系统,旨在为以下方面提供合理保证: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的规定履行职责,并根据这些规定执行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业务报告。
第八条 合理保证,是指高度、但非绝对的保证。
第九条 质量目标,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质量管理体系的各组成要素方面期望达到的结果。
第十条 质量风险,是指一种具有合理可能性会发生的风险,这种风险一旦发生,将单独或连同其他风险对质量目标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
第十一条 应对措施,就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而言,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为了应对质量风险而设计和实施的政策和程序。其中:
(一)政策,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为应对质量风险而作出的应当或不应当采取某种措施的规定,这种规定可能以成文的方式存在,也可能通过讯息予以明示,或者暗含于行动或决策中;
(二)程序,是指为执行政策而采取的行动。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的缺陷(在本准则中有时简称缺陷),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的设计、实施或运行无法合理保证实现其目标的情况。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表明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存在缺陷:
(一)未能设定某些质量目标,而这些质量目标对实现质量管理体系的目标是必要的;
(二)未能识别或恰当评估一项或多项质量风险;
(三)未能恰当设计和采取应对措施,或者应对措施未能有效发挥作用,导致一项应对措施或者多项应对措施的组合未能将相关质量风险发生的可能性降低至可接受的低水平;
(四)质量管理体系的某些方面缺失,或者某些方面未能得到恰当的设计、实施或有效运行,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未能遵守本准则的某些要求。
第十三条 发现的情况,就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而言,是指通过实施监控活动和外部检查获取的,与质量管理体系设计、实施和运行相关的信息,或者从其他相关来源积累的信息,这些信息表明质量管理体系可能存在一项或多项缺陷。
第十四条 外部检查,是指外部监管机构针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业务开展的检查或调查。
第十五条 职业准则,是指执业准则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其中,执业准则包括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
第十六条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财务报表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时,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原则和要求,包括独立性要求(如适用)。
第十七条 职业判断,就本准则而言,是指在职业准则框架下,运用相关知识、技能和经验,就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设计、实施和运行作出的适当、知情的行动决策。
第十八条 业务工作底稿,有时也称业务工作记录,是指执业人员对已执行的工作、获取的结果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的记录。
第十九条 上市实体,是指其股份、股票或债券在法律法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报价或挂牌,或在法律法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类似机构的监管下进行交易的实体。
第二十条 网络,是指由多个实体组成,旨在通过合作实现下列一个或多个目的的联合体:
(一)共享收益、分担成本;
(二)共享所有权、控制权或管理权;
(三)执行统一的质量管理政策和程序;
(四)执行同一经营战略;
(五)使用同一品牌;
(六)共享重要的专业资源。
第二十一条 网络事务所,对于某会计师事务所来说,是指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网络中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或实体。
第二十二条 服务提供商,就本准则而言,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外部的个人或组织,该个人或组织提供资源供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利用或在执行业务时利用。服务提供商不包括会计师事务所所在的网络、网络事务所,也不包括网络中的其他组织或架构。
第二十三条 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和员工。其中,对于非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是指类似职位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员工,是指合伙人以外的专业人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专家。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组,是指执行某项业务的所有合伙人和员工,以及为该项业务实施程序的所有其他人员,但不包括外部专家,也不包括为项目组提供直接协助的内部审计人员。
第二十六条 项目合伙人,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负责某项业务及其执行,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报告上签字的合伙人。
第二十七条 项目质量复核,是指在报告日或报告日之前,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及据此得出的结论作出的客观评价。
第二十八条 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合伙人或其他类似职位的人员,或者由会计师事务所委派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外部人员。
第三章 目 标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目标是,针对所执行的财务报表审计业务、财务报表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设计、 实施和运行质量管理体系,为会计师事务所在下列方面提供合理保证: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的规定履行职责,并根据这些规定执行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持续高质量地执行业务是服务公众利益的内在要求。设计、实施和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可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持续高质量地执行业务。实现业务的高质量,需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人员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的规定计划和执行业务并出具报告。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实现职业准则的目标需要运用职业判断,针对某些类型的业务,还需要保持职业怀疑。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运用和遵守相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本准则的所有要求,除非由于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业务的性质和具体情况,某些要求与本会计师事务所不相关。
第三十二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承担最终责任的人员(即主要负责人),以及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承担运行责任的人员,应当了解本准则及应用指南的全部内容,以正确理解本准则的目标并恰当遵守其要求。
第二节 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计、实施和运行在全所范围内 (包括分所或分部,下同)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在设计、实施和运行质量管理体系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运用职业判断,并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业务的性质和具体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一体化管理机制,实现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五方面的统一管理,对于合并的分所(或分部)也不应当例外。
第三十四条 在本准则的框架下,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包括下列八个组成要素: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评估程序;
(二)治理和领导层;
(三)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四)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五)业务执行;
(六)资源;
(七)信息与沟通;
(八)监控和整改程序。
质量管理体系各组成要素应当有效衔接、互相支撑、协同运行,以保障会计师事务所能够积极有效地实施质量管理。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设计、实施和运行质量管理体系时,应当采用风险导向的方法,包括采取以下步骤:
(一)设定质量目标。会计师事务所设定的质量目标是由质量管理体系各组成要素相关的目标构成的。
(二)识别和评估质量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识别和评估质量风险,为设计和采取应对措施奠定基础。
(三)设计和采取应对措施以应对质量风险。应对措施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取决于相关质量风险的评估结果及得出该评估结果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在采用风险导向的方法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性质和具体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业务的性质和具体情况。
由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业务之间存在差异,质量管理体系在设计上会存在差异,特别是其复杂程度和规范程度也会存在差异。例如,为多种不同类型的实体执行不同类型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包括为上市实体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对于只执行财务报表审阅或代编财务信息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来说,很可能需要更加复杂和规范的质量管理体系和支持性工作记录。
第三十七条 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不断完善和优化,而不是一成不变。实务中,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所及其业务在性质和具体情况方面的变化,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设计、实施和运行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中的治理和领导层应当为质量管理体系的设计、实施和运行营造良好的环境,以为该体系提供支持。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如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或者同等职位的人员,下同)应当对质量管理体系承担最终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门的合伙人(或类似职位的人员)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承担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门的合伙人(或类似职位的人员)对质量管理体系特定方面的运行承担责任。这些特定方面包括遵守独立性要求、监控和整改程序等。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向相关人员分派本准则第三十九条所述各项责任时,应当确保这些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适当的知识、经验和资质;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内具有履行其责任所需要的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具有充足的时间和资源履行其责任;
(四)充分理解其应负的责任并接受对这些责任履行情况的问责。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保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承担责任的人员、对遵守独立性要求承担责任的人员、对监控和整改程序承担责任的人员,能够直接与对质量管理体系承担最终责任的人员(即主要负责人)沟通。
第四十二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属于某一网络,并且在其质量管理体系中或执行业务时,遵守了网络要求或利用了网络服务,会计师事务所仍然应当对其自身的质量管理体系负责。
第四十三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质量管理体系中或执行业务时利用了服务提供商提供的资源,会计师事务所仍然应当对其自身的质量管理体系负责。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评估程序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计和实施风险评估程序,以设定质量目标,识别和评估质量风险,并设计和采取应对措施以应对质量风险。
第四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定本准则明确规定的质量目标,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对实现其质量管理体系的目标而言必要的其他质量目标。
第四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识别和评估质量风险,为设计和采取应对措施奠定基础。在识别和评估质量风险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
(一)了解可能对实现质量目标产生不利影响的事项或情况,包括相关人员的作为或不作为。这些事项或情况包括下列方面:
1.会计师事务所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具体包括:
(1)会计师事务所的复杂程度和经营特征;
(2)会计师事务所在战略和运营方面的决策与行动、业务流程及业务模式;
(3)领导层的特征和管理风格;
(4)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源,包括由服务提供商提供的资源;
(5)法律法规、职业准则的规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运营所处的环境;
(6)网络要求和网络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如适用)。
2.会计师事务所业务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具体包括:
(1)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业务的类型和出具报告的类型;
(2)业务执行对象属于哪种类型的实体。
(二)考虑上述第(一)项中提及的事项或情况等,可能对实现质量目标产生哪些不利影响,以及不利影响的程度。
第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计并采取应对措施,以应对质量风险。设计和采取应对措施的方式,应当根据并针对相关质量风险的评估结果及得出该评估结果的理由。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的应对措施应当包括本准则明确规定的应对措施。
第四十八条 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业务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设定额外的质量目标、评估额外的质量风险,也可能需要调整之前评估的质量风险或采取的应对措施。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识别表明存在这些情况的信息。如果识别出这些信息,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以考虑,并在适当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设定额外的质量目标或调整之前设定的额外质量目标;
(二)识别和评估额外的质量风险,调整已评估的质量风险或重新评估质量风险;
(三)设计和采取额外的应对措施,或调整已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四节 治理和领导层
第四十九条 治理和领导层应当为质量管理体系的设计、实施和运行营造良好的环境,以为该体系提供支持。针对治理和领导层,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定下列质量目标:
(一)会计师事务所在全所范围内形成一种质量至上的文化,树立质量意识。这种文化认同和强调下列方面:
1.会计师事务所有责任通过持续高质量地执行业务服务于公众利益;
2.职业价值观、职业道德和职业态度的重要性;
3.会计师事务所所有人员都对其执行业务的质量承担责任,或对质量管理体系中执行活动的质量承担责任,并且这些人员的行为应当得当;
4.会计师事务所的战略决策和行动,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财务和运营方面对优先事项的安排,都不能以牺牲质量为代价。
(二)会计师事务所领导层对质量负责。
(三)会计师事务所领导层通过实际行动展示其对质量的重视。
(四)会计师事务所领导层向会计师事务所人员传递质量至上的执业理念,培育以质量为导向的文化。
(五)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结构以及对相关人员角色、职责、权限的分配是恰当的,能够满足质量管理体系设计、实施和运行的需要。
(六)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源(包括财务资源)需求有计划,并且资源的取得和分配能够保障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其对质量的承诺。
第五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领导框架。本准则附录提供了一个质量管理领导层示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所及业务的具体情况,设计适合本所的质量管理领导层框架,明确责任,并确保其切实有效地发挥作用。在设计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参照示例设定相关角色和职能,也可以对示例中的角色和职能进行适当合并和调整,但应当涵盖对本所而言必要的所有角色和职能,并明确落实到具体的岗位或人员。
第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领导层成员应当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遵守质量管理体系中的各项政策和程序,不得干扰项目组按照职业准则的要求执行业务、作出职业判断。
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合伙人晋升、培训、考核、分配、转入、退出的管理,体现以质量为导向的文化,确保合伙人能够按照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切实履行其在质量管理方面的责任,防范业务风险。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其员工(包括外部转入人员)晋升合伙人的管理,综合考虑拟晋升人员的执业理念、职业价值观、职业道德、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诚信记录,建立以质量为导向的晋升机制,不得以承接和执行业务的收入或利润作为晋升合伙人的首要指标。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针对合伙人晋升建立和实施质量一票否决制度。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全所范围内统一进行合伙人考核和收益分配。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人的考核和收益分配,应当综合考虑合伙人的执业质量、管理能力、经营业绩、社会声誉等指标,不得以承接和执行业务的收入或利润作为首要指标,不得直接或变相以分所、部门、合伙人所在团队作为利润中心进行收益分配。
第五节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五十五条 针对相关人员按照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包括独立性要求)履行职责,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定下列质量目标: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充分了解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业务的职业道德要求,并严格按照这些职业道德要求履行职责;
(二)受职业道德要求约束的其他组织或人员,包括网络、网络事务所、网络或网络事务所中的人员、服务提供商,充分了解与其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并严格按照这些职业道德要求履行职责。
第五十六条 针对相关职业道德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下列政策和程序:
(一)识别、评价和应对对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不利影响;
(二)识别、沟通、评价和报告任何违反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情况,并针对这些情况的原因和后果及时作出适当应对;
(三)至少每年一次向所有需要按照相关职业道德要求保持独立性的人员获取其已遵守独立性要求的书面确认。
第五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建立并完善与公众利益实体审计业务有关的关键审计合伙人轮换机制,明确轮换要求,确保做到实质性轮换,防止流于形式。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完善利益分配机制,保证全所的人力资源和客户资源实现一体化统筹管理,避免某合伙人或项目组的利益与特定客户长期直接挂钩,影响独立性。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评价利益分配机制的设计和执行情况。
第五十八条 针对公众利益实体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关键审计合伙人的轮换情况进行实时监控,通过建立关键审计合伙人服务年限清单等方式,管理关键审计合伙人相关信息,每年对轮换情况实施复核,并在全所范围内统一进行轮换。
第六节 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第五十九条 针对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定下列质量目标:
(一)会计师事务所就是否接受或保持某项客户关系或具体业务所作出的判断是适当的,充分考虑了下列方面:
1.会计师事务所是否针对业务的性质和具体情况以及客户(包括客户的管理层和治理层)的诚信和道德价值观获取了足以支持上述判断的充分信息;
2.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具备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的能力。
(二)会计师事务所在财务和运营方面对优先事项的安排,并不会导致对是否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或具体业务作出不恰当的判断。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与下列情形相关的政策和程序:
(一)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或保持某一客户关系或具体业务后知悉了某些信息,而这些信息如果在接受或保持该客户关系或具体业务之前知悉,将会导致其拒绝接受该客户关系或业务;
(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有义务接受某项客户关系或具体业务。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方面树立风险意识,确保项目风险评估真实、到位。对于在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方面具有较高风险的客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计和实施专门的质量管理程序,如加强与前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与相关监管机构沟通、访谈拟承接客户以了解有关情况、加强内部质量复核等。
第六十二条 对于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转入人员带来的客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与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相关的程序,审慎承接新客户。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针对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如适用),在全所范围内统一决策。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认定存在高风险的业务,应当经质量管理主管合伙人(或类似职位的人员)或其授权的人员审批。
在决策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考虑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的诚信状况、业务风险以及是否具备执行业务必要的时间和资源,审慎作出承接与保持的决策。
第七节 业务执行
第六十四条 针对业务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定下列质量目标:
(一)项目组了解并履行其与所执行业务相关的责任,包括项目合伙人对项目管理和项目质量承担总体责任,并充分、适当地参与项目全过程;
(二)基于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向项目组分配的资源以及项目组可获得的资源,对项目组进行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项目组已执行的工作进行的复核是恰当的,并且由经验较为丰富的项目组成员对经验较为缺乏的项目组成员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复核;
(三)项目组恰当运用职业判断并保持职业怀疑(如适用);
(四)对困难或有争议的事项进行了咨询,并已按照达成的一致意见执行;
(五)项目组内部、项目组与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之间(如适用),以及项目组与会计师事务所内负责执行质量管理体系相关活动的人员之间存在的意见分歧,能够得到会计师事务所的关注并予以解决;
(六)业务工作底稿能够在业务报告日之后及时得到整理,并得到妥善的保存和维护,以遵守法律法规、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和其他职业准则的规定,并满足会计师事务所自身的需要。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项目质量复核制定政策和程序,并对下列业务实施项目质量复核:
(一)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二)法律法规要求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审计业务或其他业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认为,为应对一项或多项质量风险,有必要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审计业务或其他业务。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在全所范围内统一委派具有足够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并且无不良执业诚信记录的项目合伙人执行业务。其中,对专业胜任能力的评价应当包括下列方面:
(一)该人员是否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二)该人员是否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相关职业准则的规定;
(三)该人员是否充分了解客户所在行业的业务特点、发展趋势、重大风险,以及该行业对信息技术的运用情况等。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对上述委派进行复核。
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与内部复核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对内部复核的层级、各层级的复核范围、执行复核的具体要求以及对复核的记录要求等作出规定。
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与解决意见分歧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包括下列方面:
(一)明确要求项目合伙人和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如有)复核并评价项目组是否已就疑难问题或涉及意见分歧的事项进行适当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是否得到执行。
(二)明确要求在业务工作底稿中适当记录意见分歧的解决过程和结论。如果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如有)、项目组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参与形成业务报告中的专业意见,也应当在业务工作底稿中作出适当记录。
(三)确保所执行的项目在意见分歧解决后才能出具业务报告。
第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与出具业务报告相关的政策和程序,要求业务报告在出具前,应当经项目合伙人、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如有)复核确认,确保其内容、格式符合职业准则的规定,并由项目合伙人及其他适当的人员(如适用)签署。
第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业务报告签发过程的控制,委派专门人员负责对报告的签章进行严格管理。
第七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接收、调查、解决由于未能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职业准则的要求执行业务,或由于未能遵守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准则要求制定的政策和程序,而引发的投诉和指控。
第八节 资 源
第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定下列质量目标,以及时且适当地获取、开发、利用、维护和分配资源,支持质量管理体系的设计、实施和运行:
(一)会计师事务所招聘、培养和留住在下列方面具备胜任能力的人员:
1.具备与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业务相关的知识和经验,能够持续高质量地执行业务;
2.执行与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相关的活动或承担与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的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人员通过其行为展示出对质量的重视不断培养和保持适当的胜任能力以履行其职责。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及时的业绩评价、薪酬调整、晋升和其他奖惩措施对这些人员进行问责或认可。
(三)当会计师事务所在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方面缺乏充分、适当的人员时,能够从外部(如网络、网络事务所或服务提供商)获取必要的人力资源支持。
(四)会计师事务所为每项业务分派具有适当胜任能力的项目合伙人和其他项目组成员,并保证其有充足的时间持续高质量地执行业务。
(五)会计师事务所分派具有适当胜任能力的人员执行质量管理体系内的各项活动,并保证其有充足的时间执行这些活动。
(六)会计师事务所获取、开发、维护、利用适当的技术资源,以支持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和业务的执行。
(七)会计师事务所获取、开发、维护、利用适当的知识资源,以为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和高质量业务的持续执行提供支持,并且这些知识资源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如适用)和职业准则的规定。
(八)结合上述第(四)项至第(七)项所述的质量目标,从服务提供商获取的人力资源、技术资源或知识资源能够适用于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和业务的执行。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投入足够资源打造一支专业性强、经验丰富、运作规范的质量管理体系团队,以维持质量管理体系的日常运行。
第七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与专业技术支持相关的政策和程序,配备具备相应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权威性的技术支持人员,确保相关业务能够获得必要的专业技术支持。
第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运行完善的工时管理系统,确保相关人员投入足够的时间执行业务,并为业绩评价提供依据。
第七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完善与业务操作规程、业务软件等有关的指引,把职业准则的要求从实质上执行到位,避免执业人员仅简单勾画程序表格、未实质性执行程序、程序与目标不一致、程序执行不到位、业务工作底稿记录不完整等问题,确保执业人员恰当记录判断过程、程序执行情况及得出的结论。
第九节 信息与沟通
第七十七条 针对获取、生成和利用与质量管理体系有关的信息,并及时在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与外部各方沟通信息,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定下列质量目标,以支持质量管理体系的设计、实施和运行: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信息系统能够识别、获取、处理和维护来自内部或外部的相关、可靠的信息,为质量管理体系提供支持。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文化认同并强化会计师事务所人员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以及这些人员彼此之间交换信息的责任。
(三)会计师事务所内部以及各项目组之间能够交换相关、可靠的信息,包括:
1.会计师事务所向相关人员和项目组传递信息,传递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足以使其理解和履行与执行业务或质量管理体系各项活动相关的责任;
2.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和项目组在执行业务或质量管理体系各项活动的过程中向会计师事务所传递信息。
(四)会计师事务所向外部各方传递相关、可靠的信息,包括:
1.会计师事务所向网络、在网络中或向服务提供商(如有)传递信息,使该网络或服务提供商能够履行其与网络要求、网络服务或提供资源相关的责任;
2.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职业准则的规定向外部传递信息,或为了帮助外部各方了解质量管理体系而向外部传递信息。
第七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与下列方面相关的政策和程序:
(一)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时,应当与治理层沟通质量管理体系是如何为持续高质量地执行业务提供支撑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在何种情况下向外部各方沟通与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的信息是适当的;
(三)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外部沟通时应当沟通哪些信息,以及沟通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和适当形式。
第十节 监控和整改程序
第七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在全所范围内统一的监控和整改程序,并开展实质性监控,以实现下列质量目标:
(一)就质量管理体系的设计、实施和运行情况提供相关、可靠、及时的信息;
(二)采取适当的行动以应对识别出的质量管理体系的缺陷,以使该缺陷能够及时得到整改。
第八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计和实施监控活动,包括定期和持续的监控活动,以为识别质量管理体系的缺陷奠定基础。
第八十一条 在确定监控活动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方面:
(一)相关质量风险的评估结果及得出该评估结果的理由;
(二)应对措施的设计;
(三)会计师事务所风险评估程序以及监控和整改程序的设计;
(四)质量管理体系发生的变化;
(五)以前实施监控活动的结果,包括以前实施的监控活动是否仍然与评价质量管理体系相关,以及为应对以前识别出的缺陷所采取的整改措施是否有效;
(六)其他相关信息,包括:由于未能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职业准则执行业务,或者由于未能遵守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而引发的投诉或指控;从外部检查和服务提供商获取的信息。
第八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监控活动应当包括对已完成项目的检查,并应当确定选择哪些项目和哪些项目合伙人进行检查。在确定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方面:
(一)本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
(二)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的其他监控活动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以及这些监控活动所针对的项目和项目合伙人;
(三)周期性地选取已完成的项目进行检查。在每个周期内,对每个项目合伙人,至少选择一项已完成的项目进行检查。对承接上市实体审计业务的每个项目合伙人,检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八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下列政策和程序:
(一)要求执行监控活动的人员具备有效执行监控活动所必需的胜任能力、时间和权威性;
(二)要求执行监控活动的人员具备客观性,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禁止项目组成员或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参与对该项目的任何检查。
第八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发现的情况,以确定是否存在缺陷,包括监控和整改程序中的缺陷。
第八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通过下列方法评价识别出的缺陷的严重程度和广泛性:
(一)调查所识别出的缺陷的根本原因。在确定用于调查根本原因的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这些识别出的缺陷的性质和可能的严重程度;
(二)评价这些识别出的缺陷单独或累积起来对质量管理体系的影响。
第八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对根本原因的调查结果,设计和采取整改措施,以应对识别出的缺陷。
第八十七条 对监控和整改程序的运行承担责任的人员应当评价整改措施是否得到恰当的设计,以应对识别出的缺陷及其根本原因,并确定这些程序是否已得到实施。该人员还应当评价针对以前识别出的缺陷采取的整改措施是否有效。
第八十八条 如果上述评价表明整改措施并未得到恰当的设计和执行,或未达到预期效果,则对监控和整改程序的运行承担责任的人员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对这些整改措施已作出必要调整以使其能够达到预期效果。
第八十九条 如果发现的情况表明某项业务在执行过程中遗漏了应当实施的程序,或者出具的报告可能不适当,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予以应对。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的应对措施应当包括下列方面:
(一)采取适当行动,以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的规定;
(二)当认为出具的报告不适当时,考虑其影响并采取适当的行动,包括考虑是否需要征询法律意见。
第九十条 对监控和整改程序的运行承担责任的人员,应当及时与对质量管理体系承担最终责任的人员(即主要负责人),以及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承担责任的人员沟通下列事项:
(一)对已执行的监控活动的描述;
(二)识别出的缺陷,包括这些缺陷的严重程度和广泛性;
(三)针对识别出的缺陷采取的整改措施。
第九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本准则第九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事项与项目组以及在质量管理体系中承担相关责任的其他人员沟通,以使项目组和这些人员能够根据其职责迅速采取恰当行动。
第九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针对监控中发现的缺陷的性质和影响,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这种问责应当与相关责任人员的考核、晋升和薪酬挂钩。对执业中存在重大缺陷的项目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是否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胜任能力作出评价。
第九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监控的实施情况,发现的缺陷,评价、补救和改进措施、问责等形成监控报告。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一节 网络要求或网络服务
第九十四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属于某一网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了解下列事项(如适用):
(一)网络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包括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或利用由该网络设计、提供或推行的资源或服务(即网络要求);
(二)由网络提供的,供会计师事务所在设计、实施或运行其质量管理体系时选择实施或利用的服务或资源(即网络服务);
(三)针对会计师事务所为执行网络要求或利用网络服务所采取的必要行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仍然应当对其质量管理体系负责,包括对设计、实施和运行该质量管理体系过程中作出的职业判断负责。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因遵守网络要求或利用网络服务而违反本准则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基于对本准则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了解,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网络要求或网络服务如何与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相关,以及如何在该体系中加以考虑,包括这些要求或服务将如何实施;
(二)评价会计师事务所是否需要对这些网络要求或网络服务加以调整或补充,以满足本所质量管理体系的需要;
(三)如果需要对这些网络要求或网络服务加以调整或补充,考虑如何调整或补充。
第九十六条 当由网络执行与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有关的监控活动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
(一)确定由网络执行的监控活动对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准则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的监控活动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的影响;
(二)确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该监控活动相关的责任,包括会计师事务所需要采取的相关行动;
(三)及时从网络获取其实施监控活动的结果,以作为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准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评价监控活动发现的情况并识别缺陷的一部分。
第九十七条 对于网络针对本网络中所有事务所实施的监控活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
(一)了解该类监控活动的总体范围,包括为确定网络要求已在网络事务所之间得到恰当执行而实施的监控活动,以及网络将如何向会计师事务所沟通实施监控活动的结果。
(二)至少每年一次从网络获取该类监控活动的总体结果的相关信息(如可行),并采取下列措施:
1.将这些信息传递给各项目组以及在质量管理体系中承担各项责任的其他人员(如适用),以使项目组和这些人员能够根据其责任迅速采取恰当的行动;
2.考虑这些信息对本所质量管理体系的影响。
第九十八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识别出网络要求或网络服务中的缺陷,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就与已识别出的缺陷相关的信息与网络沟通;
(二)按照本准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设计和采取整改措施,以应对网络要求或网络服务中识别出的缺陷的影响。
第十三节 评价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十九条 对质量管理体系承担最终责任的人员(即主要负责人)应当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该评价应当以某一时点为基准,并且应当至少每年一次。
第一百条 基于上述评价,对质量管理体系承担最终责任的人员(即主要负责人)应当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得出下列结论中的一项:
(一)质量管理体系能够向会计师事务所合理保证该体系的目标得以实现;
(二)质量管理体系的设计、实施和运行存在严重但不具有广泛影响的缺陷,除与这些缺陷相关的事项外,质量管理体系能够向会计师事务所合理保证该体系的目标得以实现;
(三)质量管理体系不能向会计师事务所合理保证该体系的目标得以实现。
第一百零一条 如果对质量管理体系承担最终责任的人员(即主要负责人)得出本准则第一百条第(二)项或第(三)项结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迅速采取适当行动;
(二)与各项目组以及在质量管理体系中承担相关责任的其他人员就与其责任相关的事项进行沟通;
(三)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本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制定的政策和程序,与外部各方沟通。
第一百零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对下列人员进行业绩评价:
(一)对质量管理体系承担最终责任的人员(即主要负责人);
(二)对质量管理体系承担运行责任的人员;
(三)对质量管理体系特定方面承担运行责任的人员。在进行业绩评价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评价结果。
第十四节 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记录
第一百零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其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记录,以满足下列要求:
(一)为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对质量管理体系的一致理解提供支持,包括理解其在质量管理体系和业务执行中的角色和责任;
(二)为质量管理体系的持续实施和运行提供支持;
(三)为应对措施的设计、实施和运行提供证据,以支持对质量管理体系承担最终责任的人员(即主要负责人)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第一百零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下列方面形成工作记录:
(一)对质量管理体系承担最终责任的人员(即主要负责人)和对质量管理体系承担运行责任的人员各自的身份。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目标和质量风险。
(三)对应对措施的描述以及这些措施是如何应对质量风险的。
(四)监控和整改程序,包括下列方面:
1.已执行监控活动的证据;
2.对发现的情况、识别出的缺陷、缺陷的根本原因作出的评价;
3.为应对识别出的缺陷而采取的整改措施,以及对这些整改措施在设计和执行方面的评价;
4.与监控和整改程序相关的沟通。
(五)根据本准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得出结论的依据。
第一百零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记录本准则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方面中与网络要求、网络服务相关的事项,以及按照本准则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与对网络要求或网络服务进行评价相关的事项。
第一百零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规定质量管理体系工作记录的保存期限,该期限应当涵盖足够长的期间,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监控质量管理体系的设计、实施和运行情况。如果法律法规要求更长的期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
附录(参见本准则第五十条)
质量管理领导层示例
本示例旨在为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健全质量管理领导层框架提供参考,并不强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示例设计其质量管理领导层框架。实务中,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所及其业务的具体情况设计适合本所的质量管理领导框架,以明确责任,并确保其切实有效地发挥作用。在本示例框架下,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领导层包括主要负责人、质量管理主管合伙人、职业道德主管合伙人、独立性主管合伙人、各业务条线的主管合伙人、监控和整改主管合伙人等角色。如无特别说明,本示例中的各个角色包括在该角色授权下承担相关责任的人员。
一、主要负责人
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如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或者同等职位的人员,下同)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体系承担最终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1.提名或委任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领导层的其他成员,保障其具备充分的时间、资源、胜任能力和权限履行职责,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评价和问责;
2.建立并有效运行以质量为导向的合伙人管理机制;
3.合理保证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在会计师事务所全所范围内有效运行;
4.通过审核与监控和整改程序相关的报告等方式,每年至少一次对质量管理体系作出评价,并定期评价相关人员的业绩,落实问责和整改措施;
5.领导并决定对质量管理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二、质量管理主管合伙人
质量管理主管合伙人(或同等职位的人员)具体负责质量管理体系的设计、实施和运行,并履行下列职责:
1.建立、完善并有效运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政策和程序,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持续满足法律法规、职业准则和监管要求;
2.全面参与业务质量管理决策,形成工作记录;
3.对监控和整改程序的运行提供督导,就质量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4.就与重大风险相关的事项提供咨询;
5.会计师事务所其他质量管理职责。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成立质量管理委员会或类似机构履行质量管理主管合伙人的职责,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或类似职位的成员可以参照质量管理主管合伙人承担领导责任。
三、职业道德主管合伙人
职业道德主管合伙人(或同等职位的人员)具体负责会计师事务所与职业道德有关的事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与职业道德相关的工作计划以及与该计划相关的年度绩效目标,并对职业道德计划的所有方面承担明确的责任;
2.根据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建立、完善并有效运行与职业道德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包括与违反职业道德后果相关的政策和程序,以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持续满足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3.计划和组织针对全体合伙人、执业人员以及其他人员的职业道德培训,以增强这些人员对职业道德和职业价值观的认识和理解;
4.建立专门的渠道,供会计师事务所所有人员就职业道德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和报告职业道德相关事项和情况,并对这些咨询和报告保密;
5.建立与解决具体职业道德问题相关的流程,确保能够恰当应对所有已识别出的职业道德问题;
6.向主要负责人报告所有与职业道德相关的重大事项;
7.获取会计师事务所所有人员就其遵守职业道德情况的确认,包括已阅读并了解相关职业道德要求,以及是否存在违反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情况等;
8.至少每年一次向主要负责人报告与职业道德相关的政策和程序、事件和结果,以及后续计划;
9.会计师事务所其他职业道德管理职责。
四、独立性主管合伙人
独立性主管合伙人(或同等职位的人员)具体负责会计师事务所与审计、审阅和其他鉴证业务独立性有关的事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1.统筹会计师事务所所有与独立性相关的重大事项,包括设计、实施、运行、监督与维护与独立性相关的监控程序;
2.建立和完善与独立性相关的咨询机制,保证提供咨询的人员具备适当的时间、经验、专业胜任能力、客观性、权威性和判断能力;
3.建立和维护相关信息系统,以提供会计师事务所人员禁止投资清单、受限制实体清单、关键审计合伙人执业年限清单等信息,并制定相关政策和程序,以确保这些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4.指导、监督和复核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相关政策和程序的运行情况;
5.就独立性相关事务开展监控活动;
6.至少每年一次向主要负责人报告与独立性相关的重大事项,如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独立性监控活动的结果、违反独立性要求的情况、即将实施的独立性政策、法律法规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变化情况、就违反独立性情况作出的处分等;
7.及时识别法律法规、职业准则、监管机构对适用的独立性要求作出的修订,并考虑是否更新会计师事务所相关流程。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本所的实际需要,将职业道德主管合伙人和独立性主管合伙人的职责进行合并。
五、各业务条线的主管合伙人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本所业务的实际情况和质量管理的需要划分业务条线,例如,可以根据业务的性质,客户所处行业或地区等划分业务条线。各业务条线的主管合伙人负责所主管业务的总体质量,并履行以下职责:
1.确定本业务条线相关计划,包括资源的需求、获取和分配计划,并合理地获取和分配资源;
2.督导项目合伙人有效执行质量管理体系中的政策和程序,并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3.委派或授权他人委派具有足够专业胜任能力、时间与良好诚信记录的项目合伙人执行业务;
4.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规定参与本业务条线中有关业务质量的重大事项的讨论以及意见分歧的解决,发表意见并形成工作记录;
5.会计师事务所其他质量管理职责。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建立业务条线管理委员会或类似机构履行业务条线主管合伙人职责,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或类似职位的成员需要参照业务条线主管合伙人承担领导责任。
六、监控和整改主管合伙人
监控和整改主管合伙人(或同等职位的人员)对质量管理体系“监控和整改”要素的运行承担责任,包括下列职责:
1.领导与监控和整改相关的政策和程序的设计、实施和运行,并提供适当督导;
2.领导业务检查和其他监控活动的设计、实施和运行工作,并提供适当督导;
3.就业务检查和其他监控活动的结果与主要负责人和质量管理体系中的相关负责人进行及时沟通;
4.会计师事务所其他监控和整改管理职责。
附件2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 5102 号——项目质量复核(2020 年 11 月 19 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的委派和资质要求,以及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在实施和记录项目质量复核方面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 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的规定需要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所有项目。会计师事务所受《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 5101 号——业务质量管理》的约束,是本准则的适用前提。会计师事务所在使用本准则时,需要同时考虑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三条 根据本准则的规定实施的项目质量复核,属于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 5101 号——业务质量管理》的规定设计和实施的一项应对措施。项目质量复核由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在项目层面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实施。
第四条 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按照本准则要求实施的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因项目或客户的性质和具体情况而异。例如,如果某一项目需要项目组作出的重大职业判断较少,则项目质量复核人员需要执行的程序可能较为简单。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 5101 号——业务质量管理》规范了会计师事务所设计、实施和运行质量管理体系的责任,该准则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设计和采取应对措施以应对质量风险,应对措施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取决于相关质量风险的评估结果及得出该评估结果的理由。该准则明确规定了一些应对措施,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制定与项目质量复核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即为其中的一项。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负责设计、实施和运行质量管理体系。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 5101 号——业务质量管理》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目标是,针对所执行的财务报表审计业务、财务报表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设计、实施和运行质量管理体系,为会计师事务所在下列方面提供合理保证: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的规定履行职责,并根据这些规定执行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 5101 号——业务质量管理》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持续高质量地执行业务是服务公众利益的内在要求。设计、实施和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可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持续高质量地执行业务。实现业务的高质量,需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人员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的规定计划和执行业务并出具报告。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实现职业准则的目标需要运用职业判断,针对某些类型的业务,还需要运用职业怀疑。
第八条 项目质量复核是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据此得出的结论作出的客观评价。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对重大判断的评价是在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框架下作出的。然而,项目质量复核并不旨在评价整个项目是否遵守了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的规定,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
第九条 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不是项目组成员。执行项目质量复核,并不改变项目合伙人对项目实施质量管理以高质量执行业务的责任,以及对项目组成员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复核其工作的责任。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并不需要获取证据以支持项目的意见或结论,但是,项目组在回应项目质量复核过程中提出的问题时可能获取进一步证据。
第十条 本准则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目标,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为实现这些目标而需要满足的要求。本准则还提供了相关术语的定义。此外,本准则的应用指南对正确理解和执行本准则中的相关条款提供了进一步解释和指引。
第二章 定 义
第十一条 项目质量复核,是指在报告日或报告日之前,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及据此得出的结论作出的客观评价。
第十二条 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合伙人或其他类似职位的人员,或者由会计师事务所委派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外部人员。
第十三条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行项目质量复核时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原则和要求,包括独立性要求(如适用)。
第三章 目 标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目标是,委派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据此得出的结论作出客观评价。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运用和遵守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当了解本准则及应用指南的全部内容,以正确理解本准则的目标并恰当遵守其要求。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如适用)应当遵守本准则的每项要求,除非某项要求与项目的具体情况不相关。
第十七条 恰当遵守本准则的要求旨在为实现本准则的目标奠定充分基础。然而,如果认为遵守某些要求不能为实现本准则的目标奠定充分基础,会计师事务所或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如适用)应当采取进一步措施以实现本准则的目标。
第二节 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的委派和资质要求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将委派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的职责分配给会计师事务所内具有履行该职责所需的胜任能力及适当权威性的人员。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该人员在全所范围内(包括分所或分部)统一委派项目质量复核人员。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明确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的任职资质要求。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不得作为项目组成员,并且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备适当的胜任能力,包括充足的时间和适当的权威性以实施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的胜任能力应当至少与项目合伙人相当。
(二)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包括与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如何应对对其客观性和独立性产生的不利影响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并在实施项目质量复核时保持独立、客观、公正。
(三)遵守与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任职资质要求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如有)。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当是合伙人或类似职位的人员,且在面对来自项目合伙人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其他人员的压力时能够坚持原则。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也可能是会计师事务所委派的外部人员。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本准则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应当涵盖前任项目合伙人被委任为项目质量复核人员而对其客观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规定一段冷却期,并要求在冷却期结束之前,前任项目合伙人不得担任该项目的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针对公众利益实体审计和审阅业务的冷却期作出了明确规定,前任项目合伙人应当遵守该规定,对于公众利益实体审计和审阅业务以外的其他情形,冷却期应当至少为两年。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规定在为某一项目具体委派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时,应当充分考虑拟委派人员的胜任能力和客观性。除非出现特殊情况,应当尽量避免在同一年度内需要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两个项目之间交叉实施项目质量复核,即由某一项目的项目合伙人对另一项目实施项目质量复核,同时由后者的项目合伙人对前者实施项目质量复核。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明确为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提供协助的人员的任职资质要求。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规定,为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提供协助的人员不得作为项目组成员,并且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备适当的胜任能力,包括充足的时间,以履行对其分配的职责;
(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有)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其中,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包括与该人员如何应对对其客观性和独立性产生的不利影响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与下列方面相关的政策和程序:
(一)要求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对实施项目质量复核承担总体责任;
(二)针对为项目质量复核提供协助的人员,要求项目质量复核人员负责确定对该等人员进行指导和监督,以及对该等人员的工作进行复核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应对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不再符合其任职资质要求的情况,并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如何识别这种情况,以及如何委任一位替代者。
第二十六条 当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意识到其不再符合任职资质要求时,应当通知会计师事务所适当人员,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如果项目质量复核尚未开始,不再承担项目质量复核责任;
(二)如果项目质量复核已经开始实施,立即停止实施项目质量复核。
第三节 实施项目质量复核
第二十七条 针对项目质量复核的实施,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与下列方面相关的政策和程序:
(一)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有责任根据本准则第二十八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项目的适当时点实施复核程序,以为客观评价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据此得出的结论奠定适当基础;
(二)项目合伙人与项目质量复核相关的责任,包括禁止项目合伙人在收到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按照本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就已完成项目质量复核发出的通知前签署报告;
(三)项目组与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就某项重大判断进行讨论的性质和范围对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的客观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以及在这些情形下需要采取的适当行动。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项目质量复核时,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当实施下列程序:
(一)阅读并了解下列信息:
1.与项目组就项目和客户的性质和具体情况进行沟通获取的信息;
2.与会计师事务所就监控和整改程序进行沟通获取的信息,特别是针对可能与项目组的重大判断相关或影响该重大判断的领域识别出的缺陷进行的沟通。
(二)与项目合伙人及其他项目组成员(如适用)讨论重大事项,以及在项目计划、实施和报告时作出的重大判断。
(三)基于从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程序获取的信息,选取部分与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相关的业务工作底稿进行复核,并评价下列方面:
1.作出这些重大判断的依据,包括项目组对职业怀疑的运用(如适用);
2.业务工作底稿能否支持得出的结论;
3.得出的结论是否恰当。
(四)对于财务报表审计业务,评价项目合伙人确定独立性要求已得到遵守的依据。
(五)评价是否已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涉及意见分歧的事项进行适当咨询,并评价咨询得出的结论。
(六)对于财务报表审计,评价项目合伙人确定下列方面的依据:
1.项目合伙人对整个审计过程的参与程度是充分、适当的;
2.项目合伙人能够确定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适合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
(七)对下列方面实施复核:
1.对于财务报表审计,复核被审计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报告中对关键审计事项的描述(如适用);
2.对于财务报表审阅,复核被审阅财务报表或财务信息,以及拟出具的审阅报告;
3.对于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以外的其他鉴证业务或相关服务业务,复核业务报告和鉴证对象信息(如适用)。
第二十九条 如果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怀疑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或据此得出的结论并不恰当,应当告知项目合伙人。如果这一怀疑不能得到使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满意的解决,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当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适当人员项目质量复核无法完成。
第三十条 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当确定是否遵守了本准则中与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相关的要求,以及项目质量复核是否已完成。如果是,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并通知项目合伙人项目质量复核已完成。
第四节 工作底稿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项目质量复核人员负责就项目质量复核形成工作底稿。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的工作底稿符合本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将该工作底稿包括在业务工作底稿中。
第三十三条 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当确定对项目质量复核形成的工作底稿足以使未曾接触该项目的、有经验的执业人员了解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以及对项目质量复核提供协助的人员(如适用)所执行程
(一)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及协助人员的姓名;
(二)已复核的业务工作底稿的识别特征;
(三)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根据本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确定的依据;
(四)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的通知;
(五)完成项目质量复核的日期。
附件3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21 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2020 年 11 月 19 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项目层面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质量管理的具体责任,以及项目合伙人与之相关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在使用本准则时,需要同时考虑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负责设计、实施和运行质量管理体系。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 5101 号——业务质量管理》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目标是,针对所执行的财务报表审计业务、财务报表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设计、实施和运行质量管理体系,为会计师事务所在下列方面提供合理保证: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的规定履行职责,并根据这些规定执行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 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 5102 号——项目质量复核》的约束,是本准则的适用前提。
第五条 审计项目组在项目合伙人的领导下,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的框架下,通过遵守本准则的要求,承担下列责任:
(一)利用会计师事务所传递或从会计师事务所获取的信息,实施会计师事务所政策和程序所要求的、适用于该审计项目的应对措施,以应对质量风险;
(二)考虑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确定除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外,是否需要在项目层面设计和采取其他应对措施;
(三)与会计师事务所沟通来自审计项目的信息,或按照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应予沟通的信息,以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的设计、实施和运行。
第六条 遵守其他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可能能够为项目层面实施质量管理提供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 对于每项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都实现本准则及其他审计准则的目标,以持续高质量地执行审计业务,是服务公众利益的内在要求。实现审计业务的高质量,需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人员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的规定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实现职业准则的目标需要运用职业判断,保持职业怀疑。
第八条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01 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的规定,审计项目组应当在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运用职业判断并保持职业怀疑。职业判断用于根据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作出适合管理和实现高质量的、知情的行动决策。职业怀疑为审计项目组作出高质量的职业判断提供支持,并通过这些判断,支持审计项目组在项目层面实现高质量的总体效果。保持职业怀疑可以通过审计项目组的行动和沟通展示出来。这些行动和沟通可能包括一些具体的步骤,以应对可能导致难以运用职业怀疑的障碍,如无意识的倾向或资源上的限制。
第九条 本准则中的各项要求需要结合每项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加以运用。例如:
(一)如果某个审计项目完全由项目合伙人执行(如对较不复杂实体的审计),本准则中的某些要求可能与该情形不相关,因为这些要求适用于审计项目组其他成员参与审计项目的情形;
(二)如果某个审计项目并非完全由项目合伙人执行,或被审计单位的性质和具体情况较为复杂,项目合伙人可能将设计或实施某些审计程序的任务分配给审计项目组其他成员。
第十条 项目合伙人对遵守本准则的各项要求承担最终责任。当本准则某些条款采用“项目合伙人应当负责……”的措辞时,表明本准则允许项目合伙人将设计或实施某些审计程序的任务分配给审计项目组中具有适当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的成员。对于未采用该措辞的条款,则表明该条款中的要求或责任应当由项目合伙人亲自遵守或承担,但项目合伙人可以从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项目组其他成员获取信息。
第二章 定 义
第十一条 项目合伙人,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而言,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负责某项审计项目及其执行,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审计报告上签字的合伙人。
第十二条 项目质量复核,是指在报告日或报告日之前,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及据此得出的结论作出的客观评价。
第十三条 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合伙人或其他类似职位的人员,或者由会计师事务所委派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外部人员。
第十四条 审计项目组,是指执行某项审计业务的所有合伙人和员工,以及为该项业务实施审计程序的所有其他人员,但不包括外部专家,也不包括为审计项目组提供直接协助的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五条 网络,是指由多个实体组成,旨在通过合作实现下列一个或多个目的的联合体:
(一)共享收益、分担成本;
(二)共享所有权、控制权或管理权;
(三)执行统一的质量管理政策和程序;
(四)执行同一经营战略;
(五)使用同一品牌;
(六)共享重要的专业资源。
第十六条 网络事务所,对于某会计师事务所来说,是指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网络中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或实体。
第十七条 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和员工。其中,对于非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是指类似职位的人员。
第十八条 员工,是指合伙人以外的专业人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专家。
第十九条 职业准则,是指执业准则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其中,执业准则包括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
第二十条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而言,是指在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时,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原则和要求,包括独立性要求(如适用)。
第二十一条 应对措施,就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而言,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为了应对质量风险而设计和实施的政策和程序。其中:
(一)政策,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为应对质量风险而作出的应当或不应当采取某种措施的规定,这种规定可能以成文的方式存在,也可能通过讯息予以明示,或者暗含于行动或决策中;
(二)程序,是指为执行政策而采取的行动。
第三章 目 标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在审计项目层面实施质量管理,以就实现高质量获取合理保证。包括下列具体目标:
(一)注册会计师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的规定履行审计职责,并根据这些规定执行审计业务;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管理和实现审计质量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对管理和实现审计项目的高质量承担总体责任,包括为审计项目组营造强调会计师事务所文化和审计项目组成员行为期望的环境。在此过程中,项目合伙人应当充分、适当地参与整个审计过程,从而能够根据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确定审计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据此得出的结论是否适当。
第二十四条 在营造本准则第二十三条所述的环境时,项目合伙人应当采取明确、一致和有效的行动,以体现会计师事务所对质量的重视,并确定和沟通对审计项目组成员的行为期望,包括强调下列方面:
(一)审计项目组所有成员都有责任为在项目层面管理和实现业务的高质量作出贡献;
(二)审计项目组成员的职业价值观、职业道德和职业态度的重要性;
(三)在审计项目组内部进行开放、顺畅、深入沟通的重要性,同时,进行沟通能够支持审计项目组成员提出自己的质疑,而不怕遭受报复;
(四)审计项目组成员在整个审计项目中保持职业怀疑的重要性。
第二十五条 如果项目合伙人为了遵守本准则中的某项要求,将设计或实施某些审计程序、执行某些审计工作或采取某些行动的任务分配给审计项目组其他成员,项目合伙人仍然应当通过指导、监督这些审计项目组成员并复核其工作,对管理和实现审计项目的高质量承担总体责任。
第二节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二十六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了解适用于审计业务的性质和具体情况的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包括与独立性相关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负责确保审计项目组其他成员知悉适用于审计业务的性质和具体情况的相关职业道德要求,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政策和程序,包括与下列方面相关的政策和程序:
(一)识别、评估和应对对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包括与独立性相关的要求)的不利影响;
(二)可能导致违反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包括与独立性相关的要求)的情形,以及当审计项目组成员意识到这种违反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当审计项目组成员意识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迹象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如果项目合伙人注意到某些事项,这些事项表明存在对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不利影响,项目合伙人应当通过对照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利用来自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组或其他来源的相关信息,对这些不利影响作出评价,并采取适当行动。
第二十九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通过观察和必要的询问,在整个审计过程中对审计项目组成员违反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或会计师事务所相关政策和程序的情形保持警觉。
第三十条 如果项目合伙人通过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来源获得的信息,注意到某些事项表明适用于审计业务的性质和具体情况的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未得到遵守,项目合伙人应当在咨询会计师事务所相关人员后,立即采取适当行动。
第三十一条 在签署审计报告之前,项目合伙人应当负责确定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包括与独立性相关的要求)已经得到遵守。
第三节 客户关系和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第三十二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就客户关系和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已得到遵守,并且得出的相关结论是适当的。
第三十三条 当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以及遵守本准则的要求时,项目合伙人应当考虑在客户关系和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环节获取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如果审计项目组在接受或保持某项客户关系或审计业务后获知了某些信息,并且,如果这些信息在接受或保持之前获知,可能会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拒绝接受或保持该客户关系或审计业务,则项目合伙人应当立即与会计师事务所沟通该信息,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立即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四节 业务资源
第三十五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结合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以及在执行审计项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任何变化,确定充分、适当的资源已被及时分配给审计项目组用于执行审计项目,或使审计项目组能够及时获取这些资源。
第三十六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确保审计项目组成员以及审计项目组成员以外提供直接协助的外部专家或内部审计人员,作为一个集体拥有适当的胜任能力,包括充足的时间执行审计项目。
第三十七条 针对本准则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果项目合伙人确定所分配的资源或审计项目组能够获取的资源对于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来说是不充分、不适当的,项目合伙人应当采取适当的行动,包括与适当的人员沟通,以向审计项目组分配或提供额外的资源或替代资源。
第三十八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负责根据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适当使用向审计项目组分配或提供的资源。
第三十九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在考虑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的时间预算,以保证项目合伙人和审计项目组其他成员投入充分时间参与审计项目。
第五节 业务执行
第四十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负责对审计项目组成员进行指导、监督并复核其工作。
第四十一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确定指导、监督和复核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的规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进行计划和执行;
(二)符合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并与会计师事务所向审计项目组分配或提供的资源相匹配。
第四十二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在审计过程中的适当时点复核审计工作底稿,包括与下列方面相关的工作底稿:
(一)重大事项;
(二)重大判断,包括与在审计中遇到的困难或有争议事项相关的判断,以及得出的结论;
(三)根据项目合伙人的职业判断,与项目合伙人的职责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员在审计项目执行过程中,将职业准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从实质上执行到位,避免审计项目组成员仅简单勾画程序表格而未实质性执行程序、程序与目标不一致、程序执行不到位、审计工作底稿记录不完整等问题,确保审计项目组成员恰当记录判断过程、程序执行情况及得出的结论。
第四十四条 在审计报告日或审计报告日之前,项目合伙人应当通过复核审计工作底稿以及与审计项目组讨论,确保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得出的结论和拟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四十五条 在签署审计报告前,为确保拟出具的审计报告适合审计项目的具体情况,项目合伙人应当复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包括对关键审计事项的描述(如适用)。
第四十六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在与管理层、治理层或相关监管机构签署正式书面沟通文件之前对其进行复核。
第四十七条 针对审计项目中需要咨询的事项,项目合伙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审计项目组就下列事项进行咨询承担责任:
1.困难或有争议的事项,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政策和程序要求咨询的事项;
2.项目合伙人根据职业判断认为需要咨询的其他事项。
(二)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员已在审计过程中就相关事项进行了适当咨询,咨询可能在审计项目组内部进行,或者在审计项目组与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的其他适当人员之间进行。
(三)确定已与被咨询者就咨询的性质、范围以及形成的结论达 成一致意见。
(四)确定咨询形成的结论已得到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于需要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审计项目,项目合伙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已委派项目质量复核人员;
(二)配合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的工作,并告知审计项目组其他成员配合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工作的责任;
(三)与项目质量复核人员讨论在审计中遇到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判断,包括在项目质量复核过程中识别出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判断;
(四)只有完成项目质量复核,才签署审计报告。
第四十九条 审计项目组内部、审计项目组与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之间(如适用),或者审计项目组与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内执行相关活动的人员(包括提供咨询的人员)之间如果出现意见分歧,审计项目组应当遵守会计师事务所处理及解决意见分歧的政策和程序。
第五十条 针对意见分歧,项目合伙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按照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处理和解决意见分歧承担责任;
(二)确定咨询得出的结论已经记录并得到执行;
(三)在所有意见分歧得到解决之前,不得签署审计报告。
第六节 监控与整改
第五十一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负责下列方面:
(一)了解从会计师事务所的监控和整改程序获取的信息,这些信息可能是由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也可能来自网络和网络事务所的监控和整改程序(如适用);
(二)确定上述第(一)项提及的信息与审计项目的相关性及其对审计项目的影响,并采取适当行动;
(三)在整个审计过程中,对可能与会计师事务所的监控和整改程序相关的信息保持警觉,并将此类信息通报给对监控和整改程序负责的人员。
第七节 对管理和实现高质量承担总体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签署审计报告之前,项目合伙人应当确定其已对管理和实现审计项目的高质量承担责任。在此过程中,项目合伙人应当确定下列事项:
(一)项目合伙人充分、适当地参与了审计项目的全过程,以使其能够确定,根据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审计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据此得出的结论是适当的;
(二)在遵守本准则的要求时,已考虑了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发生的任何变化,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与之相关的政策和程序。
第八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五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下列事项:
(一)针对下列方面识别出的事项、与相关人员进行的讨论以及得出的结论:
1.履行与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包括与独立性相关的要求)相关的责任;
2.客户关系和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二)在审计过程中进行咨询的性质、范围、得出的结论,以及这些结论是如何得到执行的。
(三)如果审计项目需要实施项目质量复核,则应当记录项目质量复核已经在审计报告日或之前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