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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是否需要缴纳契税?
⊙ 认为不需要缴纳的理由
1、分步理解法
2、无征税依据
3、不是改制,只是更名
一、企业改制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原来是股份有限公司,B转让股权给A,是股权转让行为,不涉及契税。
2、第二步,改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后,由于股东只有A,不符合《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甲公司需要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时,股东已经是只有A一个,所以改制的过程满足“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条件,可以按照财税〔2018〕17号文免契税。
PS:此观点是,股权转让和改制,是分开的,不是同时发生的。股权转让是无契税的。而股权转让后,股东已经变成一个了。第二步经过法定的程序(例如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才能改制为一人有限公司,此时A股东是存续的,所以可免契税。
小编疑问:
股权转让的同时,甲公司实质已经不满足股份公司的条件的,随着股权转让,已经实质上变成一人有限公司了,工商的变更只是一个程序。所以,股权转让和改制是同时发生的,不是分步的。如果分步理解能成立,就不会存在财税〔2018〕17号文所强调的“投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的条件了,因为全部都可以采用分步理解来达到条件了。先转让再改制,先增资再改制。
税友“八道真人”观点:分步理解造成避税漏洞,看不到立法目的和契税的原理。理解文件只能严格依据现行文件字面意思,为了防止避税漏洞 ,只能理解为优先适用改制。认为应该征收契税,对文件的理解 可以用极端特殊情况去测试。
财税〔2018〕17号文第一步的上位法是什么?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规定的“视同权属转移”】第八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契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列举了九种权属转移行为,属于契税征税范围。
从那一条可以读出“法律主体变化“,就是权属转移的意思?
改制,大的背景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生产经营主体改革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生产经营主体。因此,改制也必然会涉及到计划体制当家作主的员工改制为市场经济的合同制员工的身份置换补偿
具体说,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改革为《公司法》框架下的商事主体。他除了涉及原来的资产评估增值的归属问题,他还有原职工身份变更的利益补偿问题。
所以,同样是在《公司法》框架下的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公司法律主体形式的变化。只能称之为“法律形式变更”,根本就不应该称之为“改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属于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依照以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
《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
(1)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收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该企业国有资本金(含资本公积,下同),但获得现金及其他非股权对价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有企业100%控股(控制)的非公司制企业、单位,在改制为公司制企业环节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税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改制后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本金。
(3)经确认的评估增值资产,可按评估价值入账并按有关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