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及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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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纳税实务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一般认定有效

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就股权代持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纠纷进行了明确: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时,如果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如果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合法有效,实际股东享有的投资权益应当支持。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基于互相信任而组成公司组织体,因此,如有新股东加入,应当参照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的流程,征得其他原有股东过半数同意。

二、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最高院裁定为无效,且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

1、最高院裁判: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无效

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合同因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

最高院认为,对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根据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规定综合予以判定。而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相关规定,上市公司IPO过程中不允许隐匿真实股东,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

其次,若上市公司真实股东不清晰,则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相关具体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并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属无效。

但委托投资关系仍然有效,委托投资利益可分割:可以根据双方过错以及贡献大小等情况对相关委托投资利益进行公平与合理的分割。

2、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

上市公司存在尚未披露的股权代持行为,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实,存在虚假陈述,上市公司及相关股东、董监高可能会因此被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如证监会〔201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通过与北大资源控股签订《股权代持合同书》,代北大资源控股持有4,000万股北大医药(000788.SZ)股票,占北大医药总股本6.71%。而北大资源控股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告知、督促上市公司北大医药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三家涉案公司及其各自董监高5人被证监会处罚,其中北大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余某除被施以警告和30万元罚款外,还被禁入证券市场10年。

基于以上,如果投资人通过股权代持方式投资拟上市公司股权,一旦目标公司上市,希望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将会被法院驳回,实际股东仅能依据委托投资法律关系要求确认投资收益部分的返还。故投资人持有拟上市公司股份,建议在公司上市前转让提前变现或显名解除代持。如无法提前变现或解除代持,应当拟定相应保护条款,一旦出现合同无效,对投资收益及其返还予以明确约定,以达到约束代持方及时交还投资收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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