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算清缴必看:税率/税前扣除项目/扣除凭证/相关关注政策 发表评论 2,115 viewsA+所属分类:纳税实务 收 藏一、企业所得税税率 1、基本税率25%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 2、适用20%税率 概述: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企业: (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2)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3)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无论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均可享受优惠。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第一条、第二条 3、适用15%税率 (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概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概述: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第一条 (3)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概述: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二条 (4)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 概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60号)第一条、第四条 4、适用10%税率 (1)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特定情形 概述: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四条 (2)非居民企业特定情形所得 概述: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二、常见费用扣除 (一)工资、薪金支出 1.基本规定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据实扣除。 注意工资薪金的合理性及据实性,可扣除的工资薪金应实际发放,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例如某企业2019年12月的职工工资在当月预提计入成本费用,但跨年在2020年1月才实际支付,则该项工资可在计算201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注意区分福利性补贴,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凡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且符合上述“合理”“据实”条件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不能同时符合上述合理工资、薪金支出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2.特殊规定 (1)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2)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体人员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职工福利费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三)工会经费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专用收据或者代收凭据才可依法在税前扣除。 (四)职工教育经费 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五)社会保险费和其他保险费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符合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基本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据实扣除。 企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保险费可以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六)利息费用 1、基本规定 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可据实扣除;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据实扣除。 2、特殊规定 关联方企业之间发生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实行“比例扣除”的方法,即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的比例为5∶1;其他企业的比例为2∶1。符合比例部分的借款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超出比例限制部分的借款利息支出不能税前扣除,当期必须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这部分利息支出在以后年度也不能税前扣除。 (七)业务招待费 1、基本规定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2、特殊规定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人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八)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1、基本规定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特殊规定 (1)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人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九)公益性捐赠支出 1、基本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016年9月1日起,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公益性捐赠,必须符合对象和渠道两个条件: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列举的公益事业;必须通过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公益性社会团体。 不符合对象或渠道条件的捐赠,如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等,不属于公益性捐赠,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应作纳税调整。 2、特殊规定 为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工作,《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规定: 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十)资产的费用 1、基本规定 企业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企业按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费、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准予扣除。 2、特殊规定 为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支持相关企业发展,《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规定: 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税前扣除凭证规定 1.概念和分类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了税前扣除凭证的概念,这是企业所得税首次对税前扣除凭证的概念和内涵进行明确。企业所得税法对税前扣除提出了支出要实际发生、要与取得的收入相关且具有合理性等原则性要求,税前扣除凭证是这些要求的直观体现。 《办法》第八条规定了税前扣除凭证的分类,旨在为纳税人提供实际操作指引,消除以往“发票是唯一税前扣除凭证”的理解误区。企业经营活动的多样性决定了税前扣除凭证的多样性,如企业支付给员工工资,工资表等会计原始凭证作为内部凭证可以用于税前扣除;发票是主要的外部凭证,但不是唯一的税前扣除凭证。外部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企业很多业务支出,许多情况下还需要内部凭证与外部凭证联合佐证,方可证实其真实性,如企业的折旧,不但需要购置时的外部凭证发票,还需要内部凭证折旧提取明细账。 2.基本原则 由于税前扣除凭证难以一一列示,通过明确管理原则,有利于消除争议,确保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共同遵循、规范处理。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应当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基础,若企业的经济业务及支出不具备真实性,自然就不涉及税前扣除的问题。合法性和关联性是核心,只有当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并与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时,才能作为企业支出在税前扣除的证明资料。 3.税前扣除与税前扣除凭证的关系 税前扣除凭证是企业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企业支出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4.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时间要求 企业应在支出发生时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但是考虑到在某些情形下企业可能需要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因此,《办法》规定了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 5.税前扣除凭证与相关资料的关系 企业在经营活动、经济往来中常常伴生有合同协议、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在某些情形下,则为支出依据,如法院判决企业支付违约金而出具的裁判文书。以上资料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但属于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且能够证明税前扣除凭证真实性的资料,企业也应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履行保管责任,以备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机构或者人员核实。 在某些情形下,企业发生的支出不会伴生合同协议,而是支出依据,企业也应将这类资料留存备查。如法院判决企业支付违约金而出具的判决文书就是一种比较典型的支出依据。 6.境内支出的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要求 (1)增值税应税项目 A.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企业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也就是,凡对方能够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必须以发票作为扣除凭证。以往一些企业(如银行)用利息单代替发票给予企业,而没有按照规定开具发票,本公告发布后,必须统一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否则,相关企业发生的利息,将无法税前扣除。 B.对方为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企业与一些单位发生交易,这些交易虽为应税劳务,但这些单位无需办理税务登记,无法日常开具增值税发票,此种情形,可以用代开发票或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从政府机关、团体收购废旧物资,这些单位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要么代开,要么以收款凭证即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C.对方为个人且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即企业与个人发生交易,且与该个人应税交易额未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起征点的,企业支出可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以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等政策规定,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可按以下标准判断: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300-500元(具体标准按照各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但是,如果个人销售额超过上述规定,相关支出仍应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不属于应税项目的支出,如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税金、土地出让金、社会保险费、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公益事业捐赠支出、向法院支付的诉讼费用等,一般情况下按以下规定处理: A.对方为单位。企业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如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B.对方为个人。企业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7.未取得合规税前扣除凭证的补救措施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相应支出可以税前扣除。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能够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相应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2)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3)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8.以前年度支出的税务处理 由于一些原因(如购销合同、工程项目纠纷等),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企业主动没有进行税前扣除的,待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后,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扣除,追补扣除年限不得超过5年。其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在以后年度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也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扣除,追补扣除年限不得超过5年。 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企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可以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否则,该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也不得在以后年度追补扣除。[ 2018-08-30 10:26 ] 三、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减税降费主要政策事项提醒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方式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二)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优惠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 《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 (三)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 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财税〔2011〕58号)、《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四)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五)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中的“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六)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时间所在年度起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底前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规定补缴相应期间的税款。 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 (七)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转让5年(含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 《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八)延长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 依法成立且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在2018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所称“符合条件”,是指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规定的条件。 《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8号)。 (九)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和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或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须满足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按照《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执行。 《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 (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含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制造业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可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法进行税前扣除;企业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制造业企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法进行税前扣除。 《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十一)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延长补亏期限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是指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前5个年度无论是否具备资格,所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 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其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有效期所属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的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其取得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注明的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的年度。 《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 (十二)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优惠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十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列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6〕131号)。 (十四)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 (十五)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优惠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各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政策的适用目录进行适当调整,统一按《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执行。自2018年1月1日起,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政策的适用目录进行适当调整,统一按《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执行。 《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财税〔2018〕84号)。 (十六)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优惠 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运营维护的企业。 《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60号)。 (十七)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中药材种植,林木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饲养,林产品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十八)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十九)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印花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 (二十)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6〕111号)。 (二十一)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二十二)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 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每人每年7800元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黔财税〔2019〕16号)。 (二十三)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每人每年9000元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黔财税〔2019〕15号)。 (二十四)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 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二十五)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以下收入为免税收入: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转发〈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黔财税〔2018〕16号)。 (二十六)取得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 对企业投资者持有2019-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铁路债券是指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包括中国铁路建设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 《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7号)。 (二十七)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税收政策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其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二十八)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 (二十九)支持金融业发展税收政策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可按1%比例按规定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 《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 (三十)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 (三十一)永续债政策 自2019年1月1日起,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即: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发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 (三十二)创新企业CDR政策 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 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三十三)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自2019年1月1日起,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本数)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保险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的其他事项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第二条至第五条相关规定处理。保险企业应建立健全手续费及佣金的相关管理制度,并加强手续费及佣金结转扣除的台账管理。 《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 (三十四)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 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 (三十五)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按规定为捐赠企业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政策。 《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 Post Views: 3,200 赞 1 赏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