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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库存股制度接轨国际 防范市场操纵内幕交易尚待配套细则 – 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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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库存股制度接轨国际 防范市场操纵内幕交易尚待配套细则

放规模、优程序、建库存股制度,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下称“修正案草案”)拟对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作出三大调整。

其中,库存股制度尤其惹人关注。因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仅规定了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四种情形,没有建立库存股制度,不利于股份回购市场化功能作用的发挥。此次公司法修正借鉴了境外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监管经验和实践做法,增设了库存股制度。

根据修正案草案,库存股制度拟明确,在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配合可转债、认股权证发行用于股权转换,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等三种情形下,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后,可以库存方式持有。为了限制公司长期持有库存股,影响市场股份供应量,回购新规拟明确上市公司持有库存股的期限不超过3年。同时,库存股既不享有表决权,也不参与利润分配。

上证报记者从权威渠道了解到,继公司法的修改征求意见之后,相关配套制度也在研究过程中。例如,库存股制度中该如何防范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非法行为,还需要相关的配套制度进行完善。

有资深法律人士认为,在推动建立库存股制度上,境外成熟资本市场相关操作制度和监管制度值得借鉴。美国对库存股采取“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的监管模式,约束较少;英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成熟资本市场也逐淅建立了库存股制度。梳理境外市场的相关规定,库存股制度可以概括为操作制度和监管制度两大部分。操作制度涉及库存股的取得事由、资金来源、权利界定以及购后处置;监管制度则包括防止市场操纵、防止内幕交易、规范信息披露等方面。

首先,在防止市场操纵方面,美国是世界上最早设计“安全港”规则以防止股票回购及再出售过程中出现市场操纵的国家。其他国家或地区在防止市场操纵的监管制度设计上,均体现出向美国“安全港”规则靠拢的趋势。

据了解,美国证监会于1982年颁布第10b-18规则,即回购股份的“安全港”规则,规定只要满足相关限制条件,公司就可以实施回购,且不会被认为违反《证券交易法》的反市场操纵条款,但需要进行事后披露;一旦超过规则规定的限制条件,则会被视为操纵股价,并面临相关刑事或民事责任。所以,“安全港”规则本质上是对正常股票回购与市场操纵行为的界限划分,具体包括:回购方式上,为避免公司委托多家证券商进行股份回购,制造交易活跃的表象,回购交易如果由发行人主动提出,则只能通过一个经纪商或者交易商进行;回购价格上,不得超过当前最高独立买价及本交易日内最高独立买价之间的高者;回购时间上,不能在交易日开盘和收盘的半小时内进行(发行规摸较大的公司可以放宽到收盘前10分钟);回购数量上,每日回购数量不超过该股票过去四周日均交易量的25%,由公司关联人购买的公司股份视为公司本身回购的股份,购买数量合并计算,共同受到每日最高回购数量的限制。

在防止内幕交易方面,德国《股份公司法》禁止公司为规避法律监管而通过第三人实施购入公司股票行为。具体包括:公司不得为规避回购的相关法律而通过第三人并以向其提供财务支持的方式购入自身股份(员工持股计划等除外),公司也不得以协议方式授权第三人为了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利益而购买该公司的股票。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公司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回其股份的,该公司的关系企业或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持有的股份,或利用他人名义所持有的股份,于该公司买回期间内不得减持。

此外,在规范信息披露方面,境外市场普遍有更为细化的披露要求。例如,美国证监会要求上市公司以标准化文本对回购日期、获批准的回购数量或金额、回购计划的终止日期、股票回购的总量(以月度为单位)、每股的平均购买价格、从事股票回购交易的经纪商、公开宣布回购计划中已经完成的回购总量、尚未进行回购的股票最大数量进行事后披露。日本就公开市场股份回购的信息披露要求也较为严格。我国台湾地区要求,在股份回购执行期间,股份每累积达到2%或金额达到新台币3亿元以上的,须在2日内就回购的日期、数量、种类及价格向监管部门申报并公告。回购期满或执行完毕后,须在5日内向监管部门申报并公告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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