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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招标时设置注册资本限制是否合理? – 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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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招标时设置注册资本限制是否合理?

一、案例回放:

某招标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的注册资本金应在300万元以上。唱标发现,所有参与投标的供应商的注册资本金均在300万元以上,开评标活动进行得很顺利。

然而中标结果公布后,一家没能中标的供应商(其注册资本金在1000万元以上)随即提出了质疑,理由是本次采购活动的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注册资本金进行了限制,阻挠了供应商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该供应商要求认定本次采购的中标结果无效。

二、案例分析:

《政府采购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上述案例反映出的关键问题有以下几个:"投标人的注册资本金应在300万元以上"是否属于不合理条件?该条款是否对供应商形成了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该项目是否应该废标?从案例回放看,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注册资本金进行限制的确不合理,但该项目所有投标人的注册资本金都在300万元以上,均满足此条件,因此这一点不能成为废标的理由。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提出质疑。然而本案例中,提出质疑的供应商的注册资本金在1000万元以上,可见"注册资本金300万元以上"并未限制其参加本次投标。该条款也没有使其权益受到损害,因此质疑理由不充分。

招标文件对潜在供应商产生限制作用的情况有两种:一是招标文件带有限制性;二是招标文件具有倾向性。其中,限制性因素包括区域限制、对注册资本金、对投标人业绩的限制;倾向性因素包括指定品牌、指定供应商、以某一品牌的技术参数作为采购需求等。例如:招标文件规定只接受注册在本行政区域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招标文件将具有政府采购业绩作为合格供应商的条件;某采购项目规定投标产品的主机必须采用××国生产的;在医疗器械项目采购中,招标文件的技术需求中将某特定材料作为实质性指标;将某产品特有的私有协议作为招标文件的技术需求;等等。这些规定都对潜在供应商产生了限制作用。

有关专家提出,法律法规要求不得限制供应商参加招投标活动,从立法的本意上讲是为了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防止一些中小企业被排斥在政府采购的大门之外。但一些落标人常以此为质疑和投诉的理由,要求评标委员会或者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将项目废标,影响了项目采购的正常进行。为此,专家建议,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尽量不要作类似的限制性规定。

三、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反垄断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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