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合同的购销业务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案例概况
A公司是2018年设立的主营业务为专业从事生产、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和水泥稳定土的企业。税务人员在日常巡查管理过程中发现该纳税人在2018年-2021年印花税缴税较少,在进一步比对印花税计税依据和增值税计税依据后,发现印花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不符合常理。
于是询问该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等是否有按规定申报印花税,企业相关人员回复购销合同已申报印花税,同时表示因企业的经营模式问题大部分业务都是通过订货单和发货单的形式进行交易,企业忽略了部分具有合同性质凭证的业务,误认为没有签订合同的业务都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第255号),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该企业已开具发票,虽未签订合同,但有相关的具有合同性质的要货成交单据,应按购销合同缴纳印花税。最终A公司根据相关规定补缴2018年-2021年印花税及滞纳金。
政策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合同。立合同人按购销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二、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印花税的应纳税凭证包括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根据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财税字[1988]255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各种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0]994号)第二条的规定,商业企业开具的要货成交单据,是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以明确供需各方责任的常用业务凭证,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进一步明确,对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使用的调拨单(或其他名称的单、卡、书、表等)凡属于明确双方供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可见,只要具有合同性质的购销往来凭证,要素虽不完全但明确了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就应按规定贴花。
因此,纳税人实际已发生购销业务并开具发票,虽未签订合同,但有相关的具有合同性质的要货成交单据,也应按购销合同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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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期财产保险费用未按规定扣除稽查案例
【案例】某化工企业2020年8月支付给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厂房及生产设备的企业财产保险费120万元(不含增值税,进项税额已按规定抵扣),受益期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会计做账时全部费用计入 2020年度,汇算清缴的时候也没有进行调整,这样是否可以呢?(注:根据真实稽查案例改编)
解析: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根据上述规定财产保险费的所得税前扣除并没有特殊规定,需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按规定税前扣除。会计上一次性把120万元计入了2020年的成本费用(其实也是不合规的),企业所得税上,由于2020年的受益期为5个月,2020年度只允许扣除50万元,企业却扣除了120万元,因此2020年度要纳税调增70万元。2021年的受益期为7个月,因此2021年度要再纳税调减70万元。
第三:提醒广大财务人员,类似财产保险费具有受益期间的还有诸如“房屋租赁费”等,需要按照受益期间分期摊销,并按规定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