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摘要
1.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企业败诉
2.主要无合法有效凭据事项(利息支出无发票)不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国税稽一处(2017)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认定违法事实第(一)项:2014年4月15日,宜林公司将应支付太原梗阳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利息21010500元计入财务费用,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于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21010500元。
违法事实第(二)项:2014年4月15日,宜林公司将应支付张旭借款利息1109250元计入财务费用,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于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1109250元。
违法事实第(三)项:2015年3月29日,宜林公司计提借款利息895999元,计入财务费用,其中计提太原梗阳实业公司借款利息858666元,计提张旭借款利息37333元,以上均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于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申报扣除845385.62。
处理决定:(一)补缴企业所得税5529937.5元;同时增调2015年应纳所得税额845385.62元后,你单位2015年实际亏损134619.07元;(二)从滞纳税款之日到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014年企业所得税5529937.5元)万分之五滞纳金。
3.审判引用了:最新文件 2018年7月1日施行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吉01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上诉人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林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宏伟、王立军,被上诉人市税务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雅萍、马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与张旭《借款合同》;2014年11月2日与张旭《借款合同》;2008年1月1日与米景轩太原市梗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2014年11月2日与米景轩太原市梗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2014年4月13日,中鹏会计所出具的(2014)72号审计报告中认定宜林公司应支付奥森公司、亿洲公司利息6048000元,应支付梗阳公司利息21010500元,应支付张旭利息1109250元,上述三项应予税前扣除,金额为28167750元。其中涉及梗阳公司、张旭的两项利息为22119750元,即为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第(一)、(二)项。2015年3月24日,中鹏会计所出具的(2015)21号审计报告中认定,宜林公司应支付梗阳公司利息858666元、应支付张旭利息37333元,故应税前扣除上述两项合计895999元,此为42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第(二)项。2016年7月15日,市税务局稽查局接到省局下发的案源转办单,此后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宜林公司涉税情况开展稽查。2016年7月18日予以立案。8月11日向宜林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出示了税务检查证。因宜林公司负责人在外地,相关资料无法确认,市税务局稽查局四次延长了检查时限。均有局长签字。2016年10月25日,市税务局稽查局向宜林公司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宜林公司提供支付梗阳公司借款利息的合法有效凭证。2016年10月25日,市税务局稽查局在宜林公司对其会计王丽进行了询问,王丽撰写了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述材料,同日,检查人员调取了宜林公司企业所得税检查表、填写了稽查查补税款计算记录、税务稽查工作底稿。2017年2月20日,稽查局检查部门出具了《涉税案稽查报告》。2017年2月25日,稽查局检查部门将稽查卷宗材料移交给审理部门。审理部门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了《涉税案审理报告》,查明事实为:(1)2014年奥森房地产公司、亿洲房地产公司6048000元违约金无合法有效凭据;(2)2014年梗阳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利息21010500元无合法有效扣除凭据;(3)应支付张旭借款利息1109250元计入财务费用,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4)计提借款利息895999元均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于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申报扣除845385.62元。并作出处理意见。2017年3月21日,市税务稽查局2017年第二次税务案件集体审理会议通过了处理意见:补交2014年企业所得税7041937.5元,并拟定了纪要。依据上述审理意见,2017年3月21日,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长国税稽一处(2017)11号处理决定书,宜林公司不服,在提供相应担保后,向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长春市国家税务局2017年3月21日作出长国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长国税稽一处(2017)11号处理决定违法事实第(一)项,而维持了违法事实(二)、(三)、(四)项,并责令市税务稽查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宜林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2017)0104行初58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国税稽一处(2017)11号处理决定书和长国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来又撤回了对长国税稽一处(2017)11号处理决定,仅请求撤销长春市国税局长国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长春市国税局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将该案移交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以此简称南关法院),该院将此案立案为(2018)吉0102行初79号。在(2017)0104行初58号一案审理期间,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了长国税稽一处(2017)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第(一)项:2014年4月15日,宜林公司将应支付太原梗阳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利息21010500元计入财务费用,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于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21010500元。违法事实第(二)项:2014年4月15日,宜林公司将应支付张旭借款利息1109250元计入财务费用,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于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1109250元。违法事实第(三)项:2015年3月29日,宜林公司计提借款利息895999元,计入财务费用,其中计提太原梗阳实业公司借款利息858666元,计提张旭借款利息37333元,以上均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于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申报扣除845385.62。处理决定:(一)补缴企业所得税5529937.5元;同时增调2015年应纳所得税额845385.62元后,你单位2015年实际亏损134619.07元;(二)从滞纳税款之日到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014年企业所得税5529937.5元)万分之五滞纳金。宜林公司收到此处理决定书后,依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于2018年9月19日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即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后,以本案需以南关法院(2018)吉0102行初79号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8年7月28日,南关法院作出(2018)吉0102行初79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此后,一审法院恢复了本案的审理。另查明,2018年7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发布2018年第一号公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原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职权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稽查局承继,税收执法主体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稽查局。因机构改革尚未完成,无法提供机构代码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主体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当时的长春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是进行税务稽查的法定主体,有权对宜林公司税务情况进行行政处理。机构改革后,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稽查局承接长春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其权利义务和职责。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稽查局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关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宜林公司对外支付的利息应予税前扣除。宜林公司对市税务稽查局认定的各项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宜林公司认为审计报告应该是合法的扣除凭证,市税务稽查局认为只有发票才是合法的扣除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不得在税前扣除。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有效凭证是企业税前扣除成本、费用的依据。本案中,市税务稽查局认为“合法有效凭证”是发票,而宜林公司认为不仅包括发票,也包括其他财务凭证。对于何谓“合法有效凭证”,现行法律规定主要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收据”。诚如宜林公司所言,发票并不是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款项支付对象不同,对合法有效凭证的要求也不一样。从本案来看:首先,宜林公司主张的支出是用于支付借款利息,支付的对象是我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此种行为系经营性行为,即出借方可以以此谋利,利息是出借方的利润。上述借款利息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中的贷款子目,系应税项目,应当以发票作为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如果不以发票作为合法凭证,不仅会导致类似本案的困境,更会导致开票方规避纳税义务,使得国家税款流失。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宜林公司向收款方索要发票并非权利而系义务。再次,审计报告仅是一种内部会计凭证,能够证明公司内部账目情况,但是在没有其他相关联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对抗经营性应税行为必须开发票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中发票应是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三)关于程序问题。尽管庭审中宜林公司对市税务稽查局执法程序并未提出异议,但人民法院应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市税务稽查局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开展选案、分案、作出处理决定、送达、执行、依据复议决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市税务稽查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在处理决定中主要列明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而非整个执法过程所涉及全部法律规范都需引用,否则有失行政效率原则。且市税务稽查局适用上述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正确。判决驳回宜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宜林公司承担。
上诉人宜林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应当以发票作为唯一合法有效凭证是错误的。对于何谓“合法有效凭证”,一审法院认为现行法律规定主要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上诉人认为该规定是对经营者取得发票事项的规定,是管理性的规定,而非效力性的规定。经营者取得发票要合法、合规,并没有规定取得其他真实合法有效凭据就不能税前扣除的问题,更不能得出发票是本案作为唯一合法有效凭证的结论。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上诉人认为,上述2、3项规定既不是孤立的,也不是普遍适用的。《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是指《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的有关项目,并不是所有项目都适用。《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针对的是《条例》第六条,所以《条例》第六条和《细则》第十九条适用针对的是《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项目,并不是所有项目。《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诉人认为,第五条规定的是纳税人营业额确定的问题,并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确定营业额的五种除外情形,也就是说规定了差额征税的问题,上述的扣除项目、发生的各种费用在《条例》第六条中进行了规定,规定取得的凭证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否则不允许扣除。《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是针对《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进一步规定,即只要纳税人有第五条规定的扣除项目就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才能作为扣除凭证,否则不允许扣除,可以看出第十九条的规定是有针对性的,并不是孤立适用的,只有在第五条情形下才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所以第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第五条规定的项目,而不能扩大适用,故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发票是本案唯一合法有效凭证是错误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收据”。上诉人认为,该规定是增值税扣缴凭证的问题,即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收据必须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管理部门的规定,否则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该项规定也没有规定发票是本案中唯一合法有效凭证,该规定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就得出上诉人发生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行为必须要取得发票,发票是唯一合法有效凭证的结论是错误的。况且该案只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本案发票是否是唯一合法有效的凭据以及扣税凭证合法有效与否只能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及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能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来判断,而不能用《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来说明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国家各税种都是独立的,立法也是独立的,是分开适用的,不能混为一谈,一审判决用推理的方法是错误的,导致得出错误的结论。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行政执法也要遵循有法可依的原则,认定的案件事实也要与法律适用相一致,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要有法律的规定,涉及的法律规范必须引用,这跟行政效率无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适用法律的问题没有严格审查,硬性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正确,而没有给出正确的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法律适用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法律适用正确也是错误的,理由如下: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事实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以上条款规定支付款项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该规定既不是强制性规定,也不是效力性规定,而是管理性、宣誓性规定。就像《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定一样,既不产生行政责任,也不产生法律强制后果,只是法律的一种管理性、宣誓性规定。况且上诉人的利息支出能否在税前扣除,与是否取得发票无关,而是与凭据有关,故适用该条款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规定恰恰是上诉人依法税前扣除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稽查案卷中没有查证认定上诉人发生的利息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事实,故适用该条款错误。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该规定是要求纳税人要根据“凭证”记账和进行核算,并不是根据“发票”记帐和进行核算。况且被上诉人没有查证认定上诉人记账凭证违法无效的事实,所以适用法律和案件事实相悖。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第114号)第六条“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据以税前扣除的相关凭据是否属于“合法、有效、按规定取得”没有进行否定的认定,所以该规定属于错误适用。综上所述,没有违法事实就不能适用法律,存在违法事实才能适用法律。被上诉人所适用的法律没有任何一个条款规定:“未取得合法、有效、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在税前扣除”,故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所做的税前扣除符合税法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上诉人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审计报告等合法、有效凭证进行记帐、核算,符合税法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现金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上诉人为购置资产包而借款产生的利息支出符合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上诉人据此进行税前扣除符合税法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据此规定,非金融企业之间发生资金借贷产生利息支出借款费用的,借款一方可以在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范围内进行税前扣除。在本案中,上诉人向梗阳公司、张旭进行借款并发生利息支出借款费用,并经审计部门核定,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四、发票不是税前扣除的唯一“合法有效凭证”。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即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按照现行税法,发票是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中重要的一种,但并非没有发票就绝对不准扣除,也不是有了发票就一定准予扣除。在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中,发票只是证明成本是否发生的证据之一,但不是唯一的证据。发票、入库单、领料单、差旅费报销单、签字的工资条、汇款单、相关合同、法律文书、记录证明等都是原始凭证,可见发票仅仅是原始凭证中的一种。被上诉人仅凭上诉人没有取得发票来调增上诉人企业所得税,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五、2018年7月1日施行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进一步证明发票不是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该《办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该条规定中涵盖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税法,但在此基础上仍要制定本办法,说明之前未对税前扣除凭证作出过系统规定和具体解释,依法纳税是大家的共识,既然没有这方面的法,我们就不应当对企业妄加处理,况且新《办法》也已经明确了发票不是税前扣除的唯一合法有效凭证。总之,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稽查局2017年8月18日作出的长国税稽一处〔2017〕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行初84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行初8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2017年8月18日作出的长国税稽一处[2017]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税务稽查局辩称,上诉人宜林公司和梗阳公司、张旭之间的行为构成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取得发票进行税前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未递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2018年9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关于派出所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承接原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权力义务和职责。本案变更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为本案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本案有争议的利息支出应当适用前款规定扣除。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支付的利息按照规定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部分扣除。本案中,上诉人宜林公司主张的利息支出应当适用上述条款规定扣除,而非按照一般企业支出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以上法律条款规定了所有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接受服务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主动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不得在税前扣除。”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有效凭证是企业税前扣除成本、费用的依据。因企业账目的核算项目及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所适用的管理规范不同,故在前述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均以“合法、有效凭证”作为通用名称规定,但在具体扣除项目上,税务机关有权依职业经验对“合法、有效凭证”进行细化判断。就本案而言,本案争议的利息支出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按照前述条款规定,上诉人在支付利息款项时,有向收款方索取发票的义务。被上诉人市税务稽查局对于应税项目要求上诉人以发票为扣除凭证入账核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宜林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中载明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经济资料对借款利息支出情况发表意见,对于材料的真实性由上诉人管理当局负责,可见该审计报告仅是上诉人委托审计机构对借款利息支出情况进行审计核算的内部文件,故上诉人仅以此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缺乏法规依据。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的焦点是对企业所得税扣除的核算争议,不是行政处罚,故不存在应当适用责任类条款的问题。原审判决关于适用法律及程序问题的论述正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被上诉人市税务稽查局检查过程中,发现上诉人宜林公司仅以审计报告作为扣除凭证的情况,向上诉人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在规定时限内取得合法有效票据,但上诉人拒绝补开发票,也未提供拒绝补开发票的合理说明,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宜林公司要求撤销税务机关作出长国税稽一处〔2017〕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宜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明歧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厉 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 波
资源来源-小陈税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