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IPO项目中,针对发行人在境外设立子公司的情况,审核机构通常会关注境外子公司是否已办理商务、发改、外汇部门的相关手续,本文拟对发行人涉及境外投资及境外再投资,需向上述主管部门履行相应手续的核查要点进行简要分析。
(一)核准/备案手续
商务部门对于发行人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其他情形,实行备案管理。
发行人需取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该证书按照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颁发。
(二)境外再投资
发行人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发行人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履行报告义务。
(三)相关法规文件
1.《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
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第八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备案和核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并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1)。《证书》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证书》是企业境外投资获得备案或核准的凭证,按照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颁发。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企业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涉及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以下简称《再投资报告表》,样式见附件4)并加盖印章后报商务部;涉及地方企业的,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再投资报告表》并加盖印章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核准/备案手续
发改部门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敏感类项目指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非敏感类项目,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且不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二)境外再投资
1.境外再投资如涉及投资敏感类项目,则需要履行核准手续。
2.境外再投资如涉及投资非敏感类项目,则分两种情形:
(1)如境内企业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则需要履行备案手续;
(2)如境内企业不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如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上则需要提交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如中方投资额在3亿美元以下则无需提交。
(三)相关法规文件
1.《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 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
(二) 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
(三) 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四) 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五) 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
(六) 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
(七) 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八) 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核准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本办法所称敏感类项目包括:
(一)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
(二) 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
(一) 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
(二) 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
(三) 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
(四) 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
(一) 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
(二) 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
(三) 新闻传媒;
(四)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
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十四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也即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的非敏感类项目。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务院或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下同)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本办法所称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且不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的总额。
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
2. 《境外投资常见问题解答》
(九)境内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设立时已核准/备案)再开展境外投资,是否还需要到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手续?
答:境内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如投资敏感类项目,则需要履行核准手续。
如投资非敏感类项目,分两种情况:情况一,境内企业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则需要履行备案手续;情况二,境内企业不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则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上需要提交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3亿美元以下无需提交。
(十)境内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中方投资额不超过3亿美元的非敏感类项目,是否既不需要备案也不需要提交项目情况报告表?
答:此类情况下,如果境内企业不投入资产、权益,也不提供融资、担保,则境内企业既不需要备案也不需要提交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
(一)外汇登记手续
发行人需向银行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通过银行对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实施间接监管。
(二)境外再投资
汇发〔2015〕13号文取消了境外再投资外汇备案,境外再投资无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三)相关法规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五百三十二号)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2.《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
第六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
三、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境内居民以境内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境内居民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部分废止)
一、取消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两项行政审批事项
改由银行按照本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见附件)直接审核办理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以下合称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通过银行对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实施间接监管。
……
(三)相关市场主体可自行选择注册地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完成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后,方可办理后续直接投资相关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业务(含利润、红利汇出或汇回)。
……
(二)取消境外再投资外汇备案。境内投资主体设立或控制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再投资设立或控制新的境外企业无需办理外汇备案手续。
根据上述法规及文件,商务部及发改委发布的相关文件对于敏感类项目的判断标准有所不同,具体区分如下:
此外,《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等文件亦对境外投资作出相关限制性规定,笔者建议发行人在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与主管部门沟通后判断是否属于敏感类项目。
(一)青云科技(688316)
发行人设立QingCloud HK、Cloud Computing未履行境外投资备案程序和外汇登记程序,是否可能导致发行人被处罚或承担刑事等法律责任,是否可能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法律障碍,是否存在有权机关的确认文件
1. 发行人设立QingCloud HK、Cloud Computing未履行境外投资备案程序和外汇登记程序,是否可能导致发行人被处罚或承担刑事等法律责任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已于2018年3月1日被废止,系QingCloud HK及Cloud Computing设立时适用的法规)的规定,国家根据不同情况对境外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该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对于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项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并于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通知书;该办法所称项目实施前,是指投资主体或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资产、权益(已按照该办法第17条办理核准、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除外)或提供融资、担保之前。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项目,由备案机关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实施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的规定,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违反前述规定的,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但并未明文规定行政处罚等法律后果,也未明确规定投资主体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的具体时间。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的规定,企业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权限下放至银行,企业应直接通过银行办理;根据该通知附件《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的规定,境内机构在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向境外出资前,应到注册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的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就境内主体境外投资未履行境外投资备案程序和外汇登记程序不涉及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行为,不会导致境内主体需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综上,根据前述规定,发行人设立QingCloud HK、Cloud Computing未履行境外投资备案程序,存在导致发行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可能性,但不会导致发行人需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鉴于发行人未在完成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前实施资金出入境,发行人不涉及违反外汇监管相关规定。
2. 是否可能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法律障碍,是否存在有权机关的确认文件基于上述监管规定,并结合发行人的具体情况,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QingCloud HK、Cloud Computing未履行境外投资备案程序和外汇登记程序,对本次发行上市不会构成法律障碍,具体理由如下:
(1)就上述行为而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相对较轻,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如上所述,就境内主体境外直接投资未履行境外投资备案程序和外汇登记程序的行为,在不涉及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的情况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后果为责令停止实施、给予警告等行政责任,不涉及刑事责任。
同时,结合《注册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的相关规定,境内主体境外直接投资未履行境外投资备案程序和外汇登记程序的行为,不构成被处以罚款等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的行为, 不属于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2)就发行人而言,发行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已自行纠正,并未受到有关部门处罚
(a)发行人在完成境外投资手续前未擅自开展业务、未擅自实施资金出入境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QingCloud HK自设立至注销,发行人未向QingCloud HK实际投入投资款等任何资金,QingCloud HK亦未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涉及资金出入境等外汇的实际监管;发行人首次对Cloud Computing出资的时间为2019年7月,此时发行人已就出资Cloud Computing事宜办理了境外投资备案及外汇登记,且Cloud Computing在2019年7月获得发行人出资款前并未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亦不涉及发行人使用任何境内资产实施境外投资。
(b)发行人已补正境外投资备案程序和外汇登记程序,或者已注销境外投资主体,且在办理过程中相关监管机关并未提出异议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QingCloud HK已完成注销,发行人已主动停止实施该等存在程序瑕疵的境外投资行为。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就前述事项办理过程中,相关监管机关均未对发行人境外投资备案程序和外汇登记程序的瑕疵提出异议。
(c)发行人从未因境外投资事宜受到有关监管部门处罚
根 据 发 行 人 的 说 明 并 经 本 所 律 师 在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网 站(https://www.ndrc.gov.cn/)、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http://www.safe.gov.cn/safe/whxzcfxxcx/index.html)、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http://fgw.beijing.gov.cn/)、 北 京 市 商 务 局 网 站(http://sw.beijing.gov.cn/)、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北 京 外 汇 管 理 部 网 站(http://www.safe.gov.cn/beijing/)、信用中国网站(https://www.creditchina.gov.cn/)、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 (http://wenshu.court.gov.cn/)、 中 国 执 行 信 息 公 开 网(http://zxgk.court.gov.cn/)等网站的公开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未因上述境外投资事宜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承担刑事责任;但发行人就此事项未获得有权机关的确认文件。
此外,发行人共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已出具书面承诺,如发行人或其子公司因境外投资涉及的商务部门、发展与改革部门等备案手续和外汇登记方面的瑕疵受到任何损害、损失或处罚的,其将就此进行全额补偿并承担相关费用。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QingCloud HK、Cloud Computing未履行境外投资备案程序和外汇登记程序,存在导致发行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可能性,尽管发行人就境外投资事项未获得有权机关的确认文件, 但发行人的前述行为不涉及发行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法律障碍。
(二)优利德(688628)
1、关于香港优利德未履行发改核准程序 根据问询回复,(1)发行人2013年设立香港优利德时未办理发改委核准手续;(2)根据广东省发改委互动交流网站的留言咨询确认,在 2018年3月1日之前,广东省发改委仅就境外固定资产投资类项目进行审批或备案,对境内主体在境外设立贸易公司或销售公司而未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行为,无需进行发改委审批或备案。后续如公司需办理相关发改委手续,可直接办理,不会因此要求依照2018年3月 1日施行的《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补办此前的发改委备案手续;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留言截图,前述留言内容为广东省发改委互动交流网站向第三方企业的答复内容,非针对发行人;(3)发行人控股股东优利德集团及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瑞联控股均为境外设立的公司。
请发行人补充披露:香港优利德未履行发改核准程序面临的法律风险,必要时进行风险提示和重大事项提示。
请发行人说明:(1)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告期各期香港优利德的财务数据及其在发行人业务经营中发挥的作用等,分析香港优利德未履行发改委核准程序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对发行人的具体影响,是否影响持续经营;(2)广东省发改委关于上述固定资产投资类项目审批或备案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固定资产投资类项目的含义、发行人设立香港优利德及购置房产等是否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类项目、是否应依照前述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3)优利德集团、瑞联控股设立及历次增资时商务、发改、外汇等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情况,如未履行相关核准或备案程序可能面临的行政处罚及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影响,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请发行人律师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说明通过留言咨询、电话咨询、访谈确认进行核查是否充分、客观,是否取得主管部门的专项意见或证明,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1. 香港优利德未履行发改委核准程序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
根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2004年10月9 日施行,2014年5月8日失效)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五条规定,“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东省发改委’)负责核准或初步审查我省法人以及自然人在境外投资项目。我委进行项目核准的程序、要求和条件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需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上述规定未对应履行发改核准程序但实际未履行的情况制定明确的罚则。
2. 对发行人的具体影响
(1)未对发行人设立香港优利德造成不利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及广东省商务厅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20年4月 10日核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发行人在设立香港优利德时已经履行完毕商务相关手续。
根据2013年8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东莞市中心支局向优利德有限发出的《业务登记凭证》,发行人在设立香港优利德时已经履行完毕外汇相关手续。根据姚黎李律师行出具的《有关香港优利德法律意见书》、香港优利德的周年申报表及发行人的确认,香港优利德“是一家于2013年2月28日根据当时的公司条例于香港注册成立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截至2020年7月23日仍被列入公司注册处备存的公司登记册中且合法有效存续”“该公司现有股东优利德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已交付股本金额为美金五十万元整”。根据上述,发行人在设立香港优利德时已办理完毕商务、外汇相关手续,香港优利德已于2013年2月28日设立且合法存续。
(2)发行人未因未办理发改核准手续而受到发改、外汇、海关、税务等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东莞市中心支局出具的《证明》,确认“在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我中心支局未对优利德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立案检查,未发现公司有逃汇、套汇等违规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出具的《证明》,确认“该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在黄埔海关关区无走私违法、违规行为记录。”根据国家税务局东莞市税务局出具的《涉税征信情况》(东税电征信〔2020〕125号、东税电征信〔2020〕1237号),确认 “优利德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自 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无欠缴税费记录;暂未发现公司存在税收违法违章行为。”根 据 《审 计 报 告》、发 行 人 说 明 ,并 经 本 所 律 师 在 信 用 中 国 网 站(https://www.creditchina.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https://www.ndrc.gov.cn/)、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http://drc.gd.gov.cn/)、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http://www.safe.gov.cn/)、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网站(http://www.safe.gov.cn/guangdong/)、东 莞 信 用 网 站(http://credit.dg.gov.cn/zygx_dgxy/)、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http://credit.customs.gov.cn/)、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东 莞 市 税 务 局(http://guangdong.chinatax.gov.cn/gdsw/dgsw/dgsw_index.shtml)等政府部门网站的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未因未办理发改核准/备案手续事项而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
根据本所律师对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东省发改委”)的访谈确认,“未经发改核准,法律后果为无法办理外汇等手续;发改委的核准/备案手续为事前行为,事后发改部门不会要求公司进行补办,也没有给企业补办过;截至目前,没有因为当时企业对外新设贸易类公司未办理发改核准手续而对企业进行处罚的情形。” 根据本所律师对东莞市发展与改革局相关负责人员的访谈确认, “东莞市发展与改革局暂无针对优利德的行政处罚记录,不会要求优利德就当时未履行发改核准手续进行补办。东莞市发展与改革局未因企业未办理境外投资发改核准手续而对企业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上述,发行人未因设立香港优利德未办理发改核准手续而受到发改、外汇、海关、税务等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3. 是否影响持续经营
香港优利德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占发行人合并报表的比例较低,且香港优利德主要为发行人在境外销售产品提供贸易中转渠道,可替代性较高。香港优利德未因设立时发行人未办理发改核准/备案手续受到被责令停止经营的处罚。
发行人2013年投资设立香港优利德未办理发改核准手续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问答(二)》第 3 条规定,“最近 3 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原则上视为重大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等处罚且情节严重;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中介机构出具明确核查结论的,可以不认定为重大违法: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罚款数额较小;相关规定或处罚决定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有权机关证明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但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并被处以罚款等处罚的,不适用上述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未就境外投资办理发改核准事项不属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未受到发改部门的行政处罚;广东省发改委、东莞市发展与改革局确认不会针对上述事项要求公司补办;上述情形未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关于境外投资手续的承诺。
结合上述规定并经检索相关案例,笔者认为,在IPO审核过程中,发行人对于境外投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可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
1.及时补办相关手续;如不能补办的,在后续增资时办理了相关手续,说明主管部门未中止项目,且未处以行政处罚。
2.与主管部门访谈确认,明确不会对发行人进行行政处罚。
3.取得相应的合规证明,进行网络检索,结合相关法规文件论述发行人未履行相关手续不构成大违法行为。
4.根据实际情况论述境外子公司利润较低,不会对发行人的业绩造成重大影响。
5.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出具兜底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