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筹建期“开办费”的涉税处理 – 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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筹建期“开办费”的涉税处理

1、新办企业发生的开办费如何处理?怎样摊销开办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的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2、企业筹建期如何确定?

答:筹建期是指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

目前主要有三种执行口么,分别是领取营业执照之日、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开始投入生产经营之日。

建议,发生筹建的企业应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筹划期的执行口径,避免涉税风险。

3、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如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因此,企业在筹建期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应按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开办费,随开办费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或随开办费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不短于3年的期限内分期摊销,另外40%部分,随开办费的不同扣除方式相应进行纳税调整。

4、企业筹建期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如何进行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筹建期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开办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在开办费结转摊销年度,按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关于筹建费的处理规定,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5、筹建期企业收到政府补助,如何进行处理?

答:按照会计准则第16号规定,政府补助分为两类:

①.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收到时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

②.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1)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收到时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2)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收到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对于收到政府补助所得税处理应当首先判定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如果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可以按照财税[2011]70号文件相关规定处理;如果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应当作为政府补助在收到当期确认应税所得,发生的相关支出允许在当期扣除。

6、我公司根据董事会决议准备设立新企业,由于尚未取得新企业名称和税号,无法开具抬头为新企业的发票,于是取得抬头为本公司的发票。现新企业成立,这些发票转到新企业,能否作为新企业的开办费税前扣除?

答:考虑到新企业在筹建期间未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其发生的筹建费用由出资方或筹备组垫付,税前扣除凭证抬头为出资方或筹备组符合经营常规,因此在确认筹建支出真实且与筹备的新企业相关的情况下,可凭抬头为出资方或筹备组的扣除凭证在新企业税前扣除。

建议发生上述情况,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积极沟通,避免由于招待口径不同发生涉税风险。

7、企业筹建期是否需要所得税汇算清缴?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企业筹建期应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8、开办期是否计入亏损弥补期?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文规定: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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