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四稽查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3-25 浏览:35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桂06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住所地: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张彩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业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为海,工作人员。
2020年1月15日,本院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主要事由为: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钦州稽查局于2018年6月15日向防城港泰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对该公司2013至2015年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追缴该公司2013年-2015年营业税1372.7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96.09元、印花税163445.30元、房产税179112.54元、教育费附加41.19元、地方教育附加27.45元、车船税23529.60元,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482.14元,查补税费款共计370107.10元。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纳税义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四稽查局2018年9月4日向该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该公司执法主体变更事宜,同时送达《税务行政催告书》。截至2020年1月14日该公司已缴纳税款20340.96元,仍欠缴税费款349766.14元及其滞纳金。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之规定,本院非申请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人可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元东
审 判 员 黄大亮
审 判 员 刘帅武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浩东
书 记 员 王秋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