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类 农产品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一)植物类
1.粮食
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大麦、燕麦、面粉、米、玉米面、渣、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挂面、干姜、姜黄、玉米胚芽等。
备注: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2.蔬菜
包括:蔬菜、菌类植物、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经晾晒、冷藏、冷冻、包装、脱水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腌菜、咸菜、酱菜和盐渍蔬菜等。
备注: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3.烟叶
包括:晒烟叶、晾烟叶和初烤烟叶。
备注:专业复烤厂烤制的复烤烟叶,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4.茶叶
包括:鲜叶和嫩芽(即茶青),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
备注: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对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5.园艺植物
包括:水果、果干(如荔枝干、桂圆干、葡萄干等),干果、果仁、果用瓜(如甜瓜、西瓜、哈密瓜等),胡椒、花椒、大料、咖啡豆等,以及经冷冻、冷藏、包装等工序加工的园艺植物。
备注:各种水果罐头、果脯、蜜饯、炒制的果仁、坚果、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6.药用植物
包括: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以及利用上述药用植物加工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
备注:中成药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7.油料植物
包括:菜子(包括芥菜子)、花生、大豆、葵花子、蓖麻子、芝麻子、胡麻子、茶子、桐子、橄榄仁、棕榈仁、棉籽等,以及提取芳香油的芳香油料植物。
8.纤维植物
包括:棉(包括籽棉、皮棉、絮棉)、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以及棉短绒和麻纤维经脱胶后的精干(洗)麻。
9.糖料植物
包括:甘蔗、甜菜等。
10.林业产品
包括:原木(乔木、灌木、木段),原竹(竹类植物、竹段),天然树脂(生漆、树脂和树胶,如松脂、桃胶、樱胶、阿拉伯胶、古巴胶和天然橡胶(包括乳胶和干胶)等,竹笋、笋干、棕竹、棕榈衣、树枝、树叶、树皮、藤条等,以及盐水竹笋。
备注:锯材、竹笋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11.其他植物
包括:树苗、花卉、植物种子、植物叶子、草、麦秸、豆类、薯类、藻类植物等,以及干花、干草、薯干、干制的藻类植物,农业产品的下脚料等
(二)动物类
1.水产品
包括: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鱼苗(卵)、虾苗、蟹苗、贝苗(秧),以及经冷冻、冷藏、盐渍等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品,干制的鱼、虾、蟹、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如干鱼、干虾、干虾仁、干贝等,以及未加工成工艺品的贝壳、珍珠。
备注: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2.畜牧产品
包括:牛、马、猪、羊、鸡、鸭,肉产品,包括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盐渍肉、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内脏、头、尾、蹄等组织,以及肉类生制品,如腊肉、腌肉、熏肉等。
备注:各种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3.蛋类产品
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经加工的咸蛋、松花蛋、腌制的蛋。
备注:各种蛋类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4.鲜奶
包括:乳汁,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GB19645—2010)生产的巴氏杀菌乳、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2010)生产的灭菌乳。
备注:酸奶、奶酪、奶油、调制乳,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5.动物皮张
包括:未经鞣制的生皮、生皮张,以及将生皮、生皮张用清水、盐水或者防腐药水浸泡、刮里、脱毛、晒干或者熏干,未经鞣制的。
6.动物毛绒
包括:未经洗净的各种动物的毛发、绒发和羽毛。
备注:洗净毛、洗净绒,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5.其他动物组织
包括:蚕茧、天然蜂蜜、虫胶,动物骨、壳、兽角、动物血液、动物分泌物、蚕种,动物骨粒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财税字〔1995〕52号、财税〔2008〕81号、财税〔2017〕37号
二、回收再销售畜禽
一些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依据: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三、制种企业在下列生产经营模式下生产销售种子
1.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佣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2.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依据:总局公告2010年第17号
四、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依据:财关税〔2016〕64号
五、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大豆免征增值税。并可对免税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他粮食企业,除经营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之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依据:财税字〔1999〕198号、财税〔2014〕38号
六、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不包括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
依据:财税〔2012〕75号
七、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
依据:财税〔2011〕137号
第二类 支持三农
一、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依据:财税〔2008〕56号,总局公告2015年第86号
二、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07〕83号
三、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01〕113号
四、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01〕113号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六、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七、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7〕58号
八、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08〕81号
九、纳税人销售自产人工合成牛胚胎应免征增值税。
依据:国税函〔2010〕97号
十、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免征增值税。
依据:国税函〔2000〕591号
十一、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19号
十二、对边销茶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是指以黑毛茶、老青茶、红茶末、绿茶为主要原料,经过发酵、蒸制、加压或者压碎、炒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方包茶(马茶)。
依据:财税〔2016〕73号
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对边销茶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依据:《关于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3号)
十三、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对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依据:财税字〔1999〕198号
第三类 医疗、卫生
一、避孕药品和用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二、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字〔1999〕264号
三、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财税〔2019〕20号
注意:以下不免
1.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法规征收各项税收。
2.不按照国家法规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免税。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法规征收各项税收。
3.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法规征收各项税收。
依据:财税〔2000〕42号,财税〔2016〕36号附件3
四、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须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艾滋病药品管理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的,并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品。
注意: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分别核算免税药品和其他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3号
第四类 科技、知识产权
一、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免征增值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二、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依据:财关税〔2016〕70号
三、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依据:财税〔2018〕120号
四、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五、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第五类 区域发展
一、横琴、平潭企业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优惠
依据:财税〔2014〕51号
二、台湾航运公司、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三、从事与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有关的营改增应税业务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7〕36号
第六类 军队相关
一、军队内部调拨供应物资免征增值税。
依据:国税发〔1994〕121号
二、军队系统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被装、军械装备、马装具,下同),免征增值税。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字〔1994〕11号
三、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字〔1994〕11号
四、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字〔1994〕11号
五、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包括科研单位)对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并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字〔1994〕11号
六、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字〔1994〕11号
七、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字〔1994〕11号
八、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字〔1994〕11号
九、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依据:财税字〔1994〕11号
十、军品以及军队系统各单位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出口不再退税。
依据:财税字〔1994〕11号
十一、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作价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药品、锅炉、缝纫机机械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字〔1997〕135号
十二、对公安部定点警服生产厂(名单附后)生产销售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警用标志(以下简称"警察服装"),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字〔1995〕59号
十三、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十四、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一)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或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图读懂退役军人有关税收优惠
第七类 饲料
一、现行继续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一)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
1.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01〕121号、国税函〔2010〕75号
2.对饲用鱼油产品自2003年1月1日起、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自2007年1月1日起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
依据:国税函〔2003〕1395号、国税函〔2007〕10号
(二)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依据:财税〔2001〕121号
(三)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依据:财税〔2001〕121号
精料补充料属于“配合饲料”范畴,可免征增值税。
依据:总局公告2013年第46号
(四)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依据:财税〔2001〕121号
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是以四种以上微量元素、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载体为原料,经高压浓缩制成的块状预混物,可供牛、羊等牲畜直接食用,应按照“饲料”免征增值税。
依据:国税函〔2005〕1127号
(五)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依据:财税〔2001〕121号
二、以下不属于饲料的范围
(一)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饲料添加剂。
依据:国税发〔1999〕39号
(二)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
依据:国税函〔2009〕324号
(三)豆粕
依据:财税〔2001〕121号、财税〔2001〕30号
(四)宠物饲料
依据:国税函〔2002〕812号
第八类 广播影视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电影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税〔2019〕17号
二、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税〔2019〕17号
第九类 文体
一、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经严格审核确认后,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00〕92号
二、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8〕53 号
三、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8〕53 号
四、古旧图书免征增值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五、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注意: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六、学历教育
(一)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二)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三)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不予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七、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八、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八、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82号
九、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82号
十、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
(二)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十一、运动会
(一)对武汉军运会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1.对执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国际军事体育理事会(以下简称国际军体会)世界赞助计划分成收入(货物和资金),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2.对执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和销售门票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3.对执委会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总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4.对执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5.对执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
6.对执委会为举办武汉军运会进口的国际军体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武汉军运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依据:财税〔2018〕119号
(二)北京冬奥会、冬残奥会
1.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国际奥委会全球合作伙伴计划分成收入(实物和资金),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2.对北京冬奥组委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和销售门票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3.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总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4.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来源于广播、互联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5.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用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6.对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用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的体育场馆建设所需设备中与体育场馆设施固定不可分离的设备以及直接用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比赛用的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7.对赞助企业及参与赞助的下属机构根据赞助协议及补充赞助协议向北京冬奥组委免费提供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有关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服务,仅限于赞助企业及下属机构与北京冬奥组委签订的赞助协议及补充赞助协议中列明的服务。 赞助企业及下属机构应对上述服务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免税政策。
8、对奥林匹克转播服务公司、奥林匹克频道服务公司、国际奥委会电视与市场开发服务公司、奥林匹克文化与遗产基金、官方计时公司取得的与北京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9、对国际赞助计划、全球供应计划、全球特许计划的赞助商、供应商、特许商及其分包商根据协议向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提供指定货物或服务,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依据:财税〔2017〕60号 、财税〔2019〕6号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2号
十二、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依据: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十三、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十四、进口图书、报刊资料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字(1997)66号、财税字(1998)68号、财税字(1998)69号、财税字(1999)255号、财税〔2004〕69号
第十类 助力残疾人
一、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52号)
三、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四、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第十一类 住房、不动产
一、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二、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三、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四、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家庭财产分割,包括下列情形: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五、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第十二类 金融、保险、融资
一、以下利息收入
(一)自2017年12月l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国家助学贷款。
(三)国债、地方政府债。
(四)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六)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七)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八)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九)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十)对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在运用社保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十一)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内,运用养老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财税〔2017〕77号、财税〔2018〕91号 、财税〔2019〕20号、财税〔2018〕94号、财税〔2018〕95号
二、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免征增值税。除另有规定外,被撤销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被撤销金融机构增值税免税政策。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三、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二)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三)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四)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五)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六)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七)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八)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
(九)对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在运用社保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十)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内,运用养老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3、财税〔2016〕39号、 财税〔2016〕70号、财税〔2018〕94号、财税〔2018〕95号)
四、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含商业银行购买央行票据、与央行开展货币掉期和货币互存等业务。
(二)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含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总机构、母公司之间,以及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三)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四)同业存款。
(五)同业借款。
(六)同业代付。
(七)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
(八)持有金融债券。
(九)同业存单。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财税〔2016〕70号、财税〔2017〕58号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一)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二)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
(三)连续合规经营2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四)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五)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六)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六、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资金无偿借贷免征增值税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七、保险相关
(一)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身保险包括其他年金保险,其他年金保险是指养老年金以外的年金保险。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财税〔2016〕46号
(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9号
(三)符合条件的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9号
(四)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68号
(五)试点纳税人提供再保险服务(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再保险服务除外),实行与原保险服务一致的增值税政策。再保险合同对应多个原保险合同的,所有原保险合同均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时,该再保险合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该再保险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68号
(六)自2016年1月1日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金融机构代办金融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83号
七、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8〕108号
八、黄金期货交易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08〕5号
九、上海期货保税交割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0〕108号
十、对中国金币总公司出口的金银币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字〔1994〕49号
十一、对生产黄金和白银免征增值税以及对配售黄金和白银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依据:财税明电〔1996〕1号
十二、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以下品种: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以下简称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依据:财税〔2002〕142号
十三、国内开采或加工的钻石,通过钻交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可凭核准单开具普通发票;不通过钻交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照章征收增值税,并可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依据:国税发〔2006〕131号
十四、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的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的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5〕35号
十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征增值税优惠
依据:财税〔2013〕56号
第十三类 政府等
一、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二、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三、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五、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第十四类 小微
一、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二、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三、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9〕13号、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第十五类 重组
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CDMA网及其用户资产企业合并资产整合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免征
依据: 财税〔2011〕13号
二、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转移出资资产、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以实物资产抵偿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储蓄和汇总利息损失挂账,以及中国邮政集团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进行资产置换过程中涉及的土地、房屋、机器设备、软件和应用系统的权属转移,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3〕53号
三、对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邮政公司向各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转移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予以免征。
依据:财税〔2011〕116号
四、债转股企业将实物资产投入到新公司时,除债转股前未贴花的在新公司成立时应贴花外,免征增值税和其他相关税费。
依据:国办发〔2003〕8号
五、文化事业单位重组转制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1〕3号、财税〔2011〕27号、财税〔2011〕120号
六、转制文化企业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4〕84号
第十六类 节能环保
一、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二、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依据:财税〔2019〕38号
三、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埋费,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01〕97号
十七、跨境业务
一、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二、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电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鉴证咨询服务,专业技术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无形资产。
四、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由境内实际承运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经营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七、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八、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依据:总局公告2015年第89号
九、对供应出境旅客的口岸免税店运进的有关物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在海关免税限量(限值)内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自用物品,免征关税同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依据:署监二〔1994〕83号
十、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十八、抗疫、捐赠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
二、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汶川地震、鲁甸地震、芦山地震、舟曲泥石流等)
依据:财税〔2008〕104号、财税〔2010〕107号、财税〔2013〕58号、财税〔2015〕27号
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免征增值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
四、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依据:《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
五、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
六、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依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七、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依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八、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依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九、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十九、其他
一、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01〕54号
二、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八)款
三、婚姻介绍服务,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四、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
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财税〔2019〕20号
五、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家政服务员:
1.依法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对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职工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家政服务员,如果本人书面提出不再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出具其所在乡镇或者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可视同家政服务企业已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
3.家政服务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1.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2.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3.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三)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提供社区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六、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七、殡葬服务,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八、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9号
九、其他个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十、自2016年5月1日起,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7〕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