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条规定,发票是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取得的收付款凭证。
二、法院判决案例
(一)案例一
新疆创天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案情如下:2001年,南通二建公司起诉新疆创天公司,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索要工程款900余万元。新疆创天公司认为其中244万工程款已经现金支付给南通二建公司,并提供了南通二建公司开具的发票作为证据。新疆高院一审判决中,对发票的证明效力如此认定,“经一审法院查明,创天公司依据2001年6月12日南通二建出具的244万元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主张已支付了该笔款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付款的事实,并辩称该笔款项系现金支付,无银行记录,但也未提供现金付账的相关凭证。”新疆高院审理意见认为,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发票不能作为付款的唯一证据。新疆创天公司不服,于是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之后,新疆创天公司仍然不服,并再次上诉,后最高院于2005年审理此案,2006年作出终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对上述事项的观点是:双方争议的244万元应当认定为创天公司已经支付南通二建。创天公司持有南通二建为其开具的收款发票。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对244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创天公司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南通二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
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进行了详细的释义,总结如下:
第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在买卖合同中的地位是被区别对待的。这是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是购货方纳税义务和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对于增值税的计算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决定的。其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必然性。而普通发票在市场交易中的功能之一是收付款凭证,因此对收付款行为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
第二,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作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是买受人付款的依据,但不是付款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只表明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
第三,关于普通发票的证明作用。对于普通发票来说,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存在一个前提,即“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另外,《解释》也从反方面进行了规定,即“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案例二
《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662号):2013年9月23日前,浙江泰成公司出具金额72890200元的发票。安阳恒昌公司主张其已按发票金额支付浙江泰成公司72890200元。现浙江泰成公司主张安阳恒昌公司已付工程款未达到其所出具发票记载的7289020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浙江泰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三)案例三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芜湖平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民申1054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根据上述规定,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是付款人支付款项的证明。本案中,平安橡胶公司持有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开具的发票,应视为其已交纳了保险费,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对此予以反驳,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是“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而本案收款人系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保险费发票也应由该公司开具,该规定与本案情形不一致,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据此主张开具发票与付款不成必然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以现实中存在代开发票、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以及该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禁止柜台收取现金且大额现金在柜台不可能丢失为由,推断本案保险费没有交纳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发票作为已付款凭据的证明效力,原判决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案涉保险费已经交纳,并无不当。